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55號原 告 何哲銘訴訟代理人 戴靜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3802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6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認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14年4月23日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ID380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法律變更,被告更正罰鍰數額,本院卷第199、201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為身障人士,前於113年11月5日因系爭地點附近之福德路、武廟路皆無身障停車位及系爭地點之攤販、機車阻礙輪椅通行斜坡,曾經向1999陳情。而113年11月2日系爭車輛亦遭開單,警員稱不能停在路口要停進福德路。
(二)系爭車輛於上開日期停放在系爭地點,一旁之麵線攤位並未營業,因該處是無劃設標線區域,且無機車停放。但隔壁水果攤是24小時營業,因為機車停車位不足,所以機車會塞進空隙。案發當日原告之母戴靜惠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為留設原告輪椅通道,並未緊鄰麵線攤停放,導致該空隙遭機車斜插入。依據道交條例第55條規定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不受3分鐘限制,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亦可僅加以勸導免予舉發。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警方於113年12月16日15時許行經系爭地點即見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未見車主在場,於同日16時14分許再次經過,見該車依然違規停放系爭地點始舉發,開立逕行舉發單據全程未見車主,故系爭車輛停放時引擎熄火車主未在場至少1小時14分,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已經賦予警員對查證屬實,違規停車車主不在場當場不能攔截舉發之情況現場拍照逕行舉發之權限,且客觀上無從實施勸導,故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二)依據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經佔據該路段車道,該路段劃設紅線往南延伸之水果攤前之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右前方有2輛併行停放之機車,應屬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文所檢附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例3、例7所示併排停車。系爭車輛停放後所餘路幅將使其他車輛需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已有妨害其他人通行之情形,且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且併排停車將使同路段之用路人需避開系爭車輛,有受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屬於重大違規行為。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
2.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
①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經比較裁處時之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其罰鍰下限修正後較有利於受處罰者,且比對下列②之裁罰基準,本案適用現行規定較有利原告,故本件應適用現行之道交條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②又裁罰基準表有關上開規定,修正後在小型車部分,區分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2,2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2,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3,000元。與行為時均裁處罰鍰2,400元相較,因本案原告屬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故現行裁罰基準表規定顯然較有利原告,故併同道交條例第56條第2條規定均適用現行規定。
3.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5.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①第183條第1項前段「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
②第183條之1第1項「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
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
(二)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之機慢車道上(左側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並非呈現隨時可駛離之臨時停車或正在令乘客上下車狀態,且系爭車輛前懸右側至右前方處有斜停放一輛機車(後輪在柏油路上,前輪在店家水泥斜坡上,下稱A機車),與系爭車輛車頭前懸部分位置略有重疊;另系爭車輛右前方,A機車前方另停放一輛機車(下稱B機車),B機車與系爭車輛並無併行停放等情,有本案系爭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及舉發警員之申訴答辯書(本院卷第75、155頁)在卷可稽。佐以本院第255頁原告提供之俯瞰照片可明顯確認系爭車輛停放處旁白色實線寬度與寬10公分之黃實線車道分隔線相同,可確認該段白色實線非路面邊線,而是白色實線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故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車道上,實可認定。原告主張無法辨識該標線非路緣邊線,但上開白實線清晰可辨,與路緣邊線兩者寬度依據上引之標誌規則相關規定有顯然之區別,為一般駕駛停車後如盡注意義務均可辨識、不至於混淆之標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如無法辨識或加以誤認,顯然並未盡到一般駕駛人注意義務即在確認標線為路緣邊線、系爭地點為合法可停放車輛之處後再停放車輛,而任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中間,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另上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與B機車位置並未重疊,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與B機車亦構成併行停車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是本件應審究者僅為A機車與系爭車輛是否構成併排停車。
(三)承上,比對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停放處所照片(本院卷第33至37頁)、舉發機關所再次確認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警員舉發時系爭地點之標線狀況,系爭車輛車身至車尾之右側路邊(麵線攤前)有繪製紅實線,但該段紅實線雖勉可辨識但已經十分斑駁,再往前延伸至A機車停放處即系爭車輛前懸右側路面上已經看不清楚紅實線,因此A機車既然難以認定停放於紅實線上,即與被告所辯之系爭會議紀錄例3(機車停放於劃設紅實線之車道上,車輛併行停放於車道上,本院卷第87頁)之情況不合。但因為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依據上所認定是在車道上,A機車有與系爭車輛重疊,且亦占用該車道,導致在A機車、系爭車輛占用之車道範圍較一般靠邊停放車輛更大,使通行系爭地點之機慢車需繞行。而上開規定之所以需禁止併排停車,本考量當道路部分處所遭停車占用之空間足以併排2輛以上車輛,可見停車車輛所占用之路幅過大,會明顯壓縮其他用路人使用之道路,導致其他用路人需閃避通行或視線受阻,對於交通秩序及肇事風險均有不利影響。而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車道中,旁邊空間重疊停放機車,自屬於併行停放之車輛無誤(此亦符合本院卷第87頁系爭會議例7所示在無繪製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在車道上兩車併排,至於車道線是虛線或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實線,應僅為圖例展示有限,對於是否為車道之認定無影響),故認系爭車輛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四)原告雖主張:我們擔心紅線、黃線停車,我們搬東西及推輪椅上去後每隔幾分鐘就有下來巡一次;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後,A機車始停放於該處等語(本院卷第105頁),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至39頁)。然查:
1.該3張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時間,被告否認為系爭違規當日所攝錄,原告亦陳明其是用手機拍,已經更換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且迄今無法提出原始檔案建立之時間供本院審酌。佐以原告自陳系爭地點在其住處附近,取得上開場景環境照片並非困難。是無法確認其所提照片是否即為系爭違規前其甫停車時之照片,無從佐證其主張為可信。且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為機慢車通行之處,在該處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況,並非車道無繪製紅實線、黃實線之標線,即可停車,原告對停車交通規則之理解,顯與上引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規定不合。另原告之母縱使有接送使用輪椅之原告上下車之需求,而於系爭地點停放系爭車輛,亦應於輪椅上下車後,將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靠邊停放,而非直接停放於車道中間阻礙通行,無端增加交通風險,原告主張該處可合法停車,顯然無據。
2.又依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建甡於申訴答辯書所陳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一件是我看到後舉發的。當日我勤務交接起班時,前一班我提早返所就看到系爭車輛違規停放,當時就有違規併排情形,旁邊有機車,當下就判斷是併排停車,因為系爭車輛停放在車道非常外面的地方,機車就停在系爭車輛車頭附近位置,當時未見車主在場;但是當時(15時許)要返所就沒有舉發,等到下一班擔服舉發勤務才前往舉發(16時16分),開立逕行舉發單全程仍未見車主出現,停放時間至少1小時14分等語(本院卷第75、184至186頁),可見系爭車輛在警員觀察到之1個多小時期間均呈現併排停車狀態,倘若原告如其所主張每隔幾分鐘均有巡視系爭車輛停放狀況,應無不能發現該違規情事而即時排除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仍有疑,難以採信。
3.又本案經舉發之系爭車輛既然已經靜止1小時有餘,違規態樣顯然並非處於正在接送身心障礙者或乘客而臨時停車狀態,所違反之規定亦非道交條例第55條,且依照前所認定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車道中間,依據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停放後其他車輛無從利用該車道通行(系爭車輛左右兩側所餘之路幅甚窄),後方同向來車行經系爭車輛定需加以閃避,顯已妨礙其他往來車輛之通行,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均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免予舉發之要件不合,而無從適用,併此指明。
(五)至於原告質疑系爭車輛周遭停放之機車是否同遭裁罰乙節,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所述系爭地點附近停放機車亦有違規等情屬實,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及應負違反交通規則之責任,故此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認定。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裁處時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警員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裁處時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0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