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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5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57號原 告 李春香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46528、32-BZG546130、32-BZG5461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42條所為的裁決(詳如附表)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而遭民眾檢舉,嗣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確認違規事實而予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分別依附表所示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21日開立如附表所示3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日遭遇檢舉人以跟拍方式密集檢舉,致原告於同一路段,兩分鐘內收到三張罰單,違反比例原則。不能僅依據檢舉資料進行機械性裁罰,而應考量行為的危害及合理性。

2.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部分,該路口為五岔路口,號誌配置較為複雜,且當時右側車道號誌為紅燈狀態,原告為確保行車安全,遂順行至待轉區等待綠燈號誌,非闖紅燈,且依採證照片,原告通過路口時,右側車輛皆處於紅燈停止狀態,未影響其他用路人。

3.附表編號2、3所示違規行為部分該路段為同向單車道、車道邊緣繪有白色實線之車道分隔線,且機慢車道寬度有限,沿路停放整排汽車,使騎乘機車須盡量靠近車道,以避免影響其他車輛造成交通阻礙。而原告騎乘機車基於安全考量,習慣選擇靠近道路右側騎行,非頻繁變換車道,此行為符合道路安全需求,非故意不打方向燈。

(二)聲明:原處分(即附表所示3份裁決書)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部分,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騎行於八德中路,嗣於紅燈狀態下穿越八德中路,並右轉至八德中路順行方向待轉(畫面可見停車位置已逾越八德中路路口停止線),足認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不具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逆向通過路口,確有該部分違規行為無誤。

2.附表編號2、3所示違規行為部分,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各該變換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足認確有違規行為無誤。此二違規行為固屬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僅相隔不到1分鐘,但經檢視二違規地點之GOOGLE地圖,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屬不同行為,被告自得分別裁處。

3.附表所示裁罰被告係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原告所為之各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相對應之罰鍰,此係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權,故無從依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5、8、12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十二、第五十三條。(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⑸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⑵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5.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系爭交通部函釋)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逆向騎行於八德中路,並於該路與永仁街口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之狀態下,逆向右轉斜越車道進入上開路口,在順向車道之停止線外側再左轉順向騎行八德中路;嗣於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未使用方向燈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於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未使用方向燈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乙節,有本案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47、53頁)、檢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43、45、49、51、55、57頁)、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5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1621800號函(本院卷第75至77頁)、GOOGLE地圖(本院卷第79頁)等在卷可查。本院細究上開截圖時間及拍攝場景連續、明顯可辨識系爭機車車牌,原告亦未否認此情,應可信為真實,故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自可認定。

(三)又原告逆向行駛於八德中路後,在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逆向右轉斜越車道逕行進入八德中路與永仁街之交岔路口,在順向車道之停止線外側再左轉順向騎行八德中路,已違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且原告已經面對圓形紅燈,而右轉進入上開路口,並在停止線外左轉,亦符合上述交通部函示之闖紅燈定義。原告逆向行駛於八德中路本即應受八德中路方向之號誌管制,豈有無視該號誌,並於同路雙向車道車輛均停止情況下反依其他交岔路口號誌行駛之理。而上開圓形紅燈號誌之管制,並不因用路人主觀上無妨害交通即可以免除或不予遵守,是原告主張其此行為不應裁罰,難認有據。又逆向行駛之禁止是為保護來車道之車輛,而禁止闖紅燈是為使同一路口其他交會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車輛得信賴號誌通行,不至於遭其他方向之車輛匯流干擾,兩項道安規則所賦予應遵守之義務所要保護的交通安全目的並不相同,原告所為逆向行駛及闖紅燈騎行行為亦基於不同之意思決定。是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是違反了兩項不同規定,並侵害兩項不同的法益,雖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但難認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之要件。

(四)原告又主張其就附表編號2、3所示變換車道是因為外側車道有停放汽車,為安全考量,故靠車道右側行駛,是因為道路交通安全需求云云,但依據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49、51、57頁),路邊停放之車輛均在路緣線外,並未占用車道。

外側車道並無停放車輛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需繞行之情況,原告主張顯然與客觀事證不合。且原告在內外車道之際偏移超越車道線,本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則各車道本有其他用路人,依據上開道安規則,自需顯示燈光向其他用路人顯示自己行向,否則同路段用路人實難判斷原告究竟欲行駛何車道,而徒增交通風險。故顯示方向燈,實為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並不因用路人主觀上其駕駛行為是否妨礙他人而有異。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其主張自己違規行為是避免增加交通阻礙云云,亦屬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裁罰行為,在短時間內連續舉發,不合理,且不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1.道交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違規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上開得連續舉發之規定,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而未違反必要原則;又衡諸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連續舉發對駕駛人財產權所生限制,尚屬督促駕駛人履行遵守交通安全法規義務之有效與和緩手段,亦屬合理必要之適當手段。故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其目的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重大之公共利益,其手段與目的間之實質關聯,符合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並未逾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程度,核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符。

2.本件雖為民眾於113年12月14日提供上開檢舉影片提出檢舉,有本案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47、53頁)可佐,且經檢舉裁處之違規行為,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8、12款、第3項規定,故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檢舉影片後,確認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而依法舉發,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又附表編號2、3所示違規行為,時間間隔雖未逾6分鐘,然自檢舉影片截圖及GOOGLE地圖(本院卷第49、51、55、57、79頁)可知,該2次違規行為地點原告已經沿八德中路途經該路與該路295巷及409巷口、德新街口、永榮二街口、德榮街口,兩次違規相距數百公尺,超越1個路口以上,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一路口僅得舉發1次之限制,故自得連續舉發。原告前後2次違規行為,乃對2個不同路段之不同用路人製造不同之不確定風險,且變換車道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2種類不同違規行為,應均是出自於不同之意思決定所為之駕駛行為,故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應分別處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各編號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42條之規定,並無違誤。且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亦與法無違,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罰鍰,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表:本案起訴之裁決書資訊。違規日期均為113年12月13日。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違反法條 違規事實 (時、地、態樣) 裁罰 (新臺幣) 1 32-BZG546528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 15時52分/仁武區八德中路與永仁街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罰鍰2,700元 2 32-BZG546130 道交條例第42條 15時52分/仁武區八德中路282號前/「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3 32-BZG546131 15時53分/仁武區八德中路618號前/「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