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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5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58號原 告 楊宗霖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000000號、第32-BUD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慢車道北向南處(下稱系爭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以114年5月12高市交裁字第32-BUD000000號、第32-BUD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日上班時獲悉其母在家中出現頭暈目眩、劇烈嘔吐、無法站立及行走症狀(下稱系爭病症),因其母具梅尼爾氏症合併癲癇病史,須緊急送醫治療,惟其父乃重度脊隨損傷患者,下半身癱瘓無法行走,且患有失智症,無法協助載送母親就醫,若呼叫救護車,家父亦無法於救護車抵達時協助開門,故原告僅能採取騎乘系爭車輛緊急返家協助母親就醫方式處理,原告固有超速違規事宜,但本案具有緊急危難迫切性,懇請基於人道考量,酌情減輕裁罰。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本件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警52」標誌之設置及測距均屬合法。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既經該測速儀器測得車速已達每小時81公里,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本件縱有原告之母於案發前具有急須就醫情事,仍可藉由呼叫救護車之緊急救護方式處理,原告以超速違規駕車方式返家,並非唯一必要手段,且因超速行駛亦有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危害之虞,難認符合緊急避難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6月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471845300號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時係得悉其母出現系爭病症,需緊急送醫,其無他法,方高速騎乘系爭車輛返回家中等語。然所謂緊急避難,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足見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縱如原告所述,其母於案發當時出現系爭病症,並提出其母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病史用藥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9、21-75頁),惟參諸該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診斷症狀為「頭暈」,要難以此認定原告之母於案發當時確實存有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危害之緊急危險,自不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規事由。再如原告所述其係於上班時間得悉其母突發系爭病症,惟原告仍可採取致電呼叫救護車先至其家門,其再立刻搭乘計程車返抵家中為救護人員開門方式處理,如此相較原告採取違規超速騎車返家所為,非但保障原告之母可獲即時救助,亦可降低原告於高速行駛途中或恐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經權衡原告行為所招致之無形用路風險、本案尚有其他適當緊急處置等情,難認原告所為構成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之行為」。原告所述固值同情,但仍應遵守用路最高速限,況原告超速駕駛之動機為何,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得考量之因素,且原告所為,尚不符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免責事由,業已敘明如前,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達成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至於本件處罰結果,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而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處以何種程度之處罰,係國會立法形成之自由,被告作為執法機關,自應依法裁罰,本件違規亦無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尚難認被告有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其唯一交通工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吊扣車牌6個月處罰等語,亦乏所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