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59號原 告 黃耀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K4PA103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紀勝源,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4年8月20日府授人任字第1140139936號令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存卷可參,並由被告之新任代表人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小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K4PA103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3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4月2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K4PA1038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經查詢國土局網站地圖,確認人行道範圍未包含原告停車地點,且系爭地點為饒平國小專責管理並可獨佔使用及施工維護,均不需申請路權。又饒平國小前門154縣道路段並無安全的停車空間,停在路肩雖無違規,但路肩外側多數被住家占用,導致行人及自行車無通道可通行,必須進入車道尚可通行。基於交通安全,原告才會利用非上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在饒平國小校門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自述停放於非人行道範圍,惟查採證照片及道交條例第3條道路之定義,系爭車輛停放處為國小門口前,該址經公眾通行且臨道路處劃設有紅線,系爭車輛車身確實停於騎樓以外人行道區域,違規事實明確。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本案系爭地點係供公眾通行之處屬人行道範圍,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至於原告如認該處交通規劃設施有設置不當,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3月18日雲警六交字第1140006948號函、114年6月26日雲警六交字第1140016133號函、採證照片、員警答辯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雲林縣交通工務局辦理相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及人行道圖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頁、第65至107頁、第111至11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經查詢國土局網站地圖,確認人行道範圍未包含
原告停車地點云云,然經本院比對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及人行道圖資(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等證據資料可見,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位處饒平國小前方之紅磚道處,且該處已經規劃做為人行道無訛,原告猶執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原告復又主張路肩外側多數被住家占用,基於交通安全,原告才會利用非上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在饒平國小校門口云云,然汽車駕駛人停車或臨時停車本應遵守相關標誌標線指示,並非得依其個人主觀想法及意願而恣意選擇將車輛停放於本應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依原告行為當時客觀情狀觀之,本件並無難以期待原告遵守前開交通法規之特殊情境存在,難謂原告有欠缺遵守該法令規定之期待可能性,原告行為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訛,故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 56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