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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60號原 告 潘泓銘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GSB700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員警認訴外人潘志忠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9時12分許,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有「酒駕,酒測值0.6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警員併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SB700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之一」的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4年5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GSB700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之父親潘志忠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違規酒駕遭攔檢,潘志忠非車主,而原處分吊扣牌照2年,造成原告在外縣市上班交通不方便,遂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前段之文義,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之情形,該車輛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被告並無裁量餘地,且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又上開規定,固然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然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原告自始皆未有效舉證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是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是訴外人潘志忠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被告依同條第9項裁處原告,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潘志忠有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前列所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經警對潘志忠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並有被告所檢附之潘志忠經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7、4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該等文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至45頁)、警員黃琦軒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自可認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3.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騎乘系爭機車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人為潘志忠,而非原告,業已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雖未指摘上開理由,但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30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