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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63號原 告 林炳男 指定送達址:臺南市○○區○○○街0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7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S-73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於113年12月7日檢舉,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嗣為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欲返回住家(門牌號碼:裕英街217號),遂於裕文一街241號對面打右轉燈靠右停在路肩,檢舉人車輛突自後方急駛而來,多次按喇叭示警原告儘速前進。因系爭地點路幅不大,且右方尚有繪設路邊停車格及台電變電箱,原告欲將系爭車輛駛入住家車庫,無論以順向或逆向方式,均會跨越雙黃線,本件違規係因交通標線設置不良所致,不可歸責原告,原告之駕駛行為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之不得已行為,不應受裁罰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系爭地點路面繪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迴轉,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9-5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2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10524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9-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案件表(本院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71-74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是有關汽車駕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超車、迴轉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倘違反上開規範,自屬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三)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94-96、99-104頁)

1.畫面時間07:02:21檢舉人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處),時為晴天日間,視線良好,無影響用路人視線情況,檢舉人車輛右前方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畫面左方為連棟透天,每間房屋寬度約3.8米,畫面中間左方至中間柏油路面繪製雙黃實線分隔左右對向車道,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雙黃實線繪製範圍約於門牌號碼213號至225號房屋前) ,自門牌號碼225-1號起自右方門牌號碼227號房屋持續向右方之道路路面則繪製單條黃色虛線,可供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超車、跨越或迴轉,該路段之左右車道路寬約4米,時際畫面中除檢舉人及系爭車輛外,兩側車道均無任何車輛及行人,畫面右上方右側車道與路面邊緣之白色分隔線右方具有紅線(禁止停車線) ,紅線右方貼近排水溝處有一灰色變電箱,灰色變電箱旁位於路面邊緣之白色分隔線間及紅線中間具有機車停車格,原告居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位於畫面左上方,房屋車庫之鐵捲門已向上升起,其他房屋之鐵捲門及房屋大門均關閉。

2.畫面時間07:02:22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車頭向左偏移,預備向左轉,開始前進,檢舉人車輛慢速雨後向前移動。

3.畫面時間07:02:23-07:02:24系爭車輛左轉方向燈亮起,檢舉人車輛停止未前進。

4.畫面時間07:02:25-07:02:27系爭車輛左轉方向燈持續亮起,車頭繼續向左偏移前進,準備向左迴轉,檢舉人車輛仍停止未前進,系爭房屋車庫之鐵捲門持續向上升起。

5.畫面時間07:02:28-07:02:31系爭車輛之前懸左轉開始跨越對向車道之雙黃線,欲駛入系爭房屋之車庫,檢舉人車輛仍停止未前進,系爭房屋車庫之鐵捲門持續向上升起。

6.畫面時間07:02:32系爭車輛完成左轉迴轉,車身已完全跨越上述雙黃線,垂直進入對向車道,持續前進欲進入系爭房屋之車庫,檢舉人車輛仍停止未前進。畫面右方出現前述位於道路邊緣之機車停車格,機車停車格旁側於畫面右上方有2個路邊停車格,並無任何車輛停放,畫面右上方於第2格路邊停車格左側道路路面即為黃色虛線之起點,可供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超車、跨越或迴轉。

7.畫面時間07:02:33檢舉人車輛開始移動前進,系爭車輛已開始進入系爭房屋之車庫,畫面結束。

8.上開影片播放過程,並未聽聞檢舉人車輛具有按喇叭催促系爭車輛情形,自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迄至畫面結束過程,畫面中除檢舉人之車輛及系爭車輛外,兩側車道均無任何車輛及行人通行。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跨越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左轉至對向來車道,駛入其住家車庫之駕駛行為,是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案發時遭後方檢舉人頻按喇叭催促讓道,惟因當地交通標線設置不當,無論原告以何方向行駛,均會駛入路面雙黃線範圍,故不可歸責原告等語。然依上述勘驗結果,本案檢舉人停等於系爭車輛後方時,並無原告所稱突自後方急駛而來,多次按喇叭示警原告儘速前進之情。次依上述勘驗內容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地點路面所繪製之雙黃實線繪製範圍,僅限於門牌號碼213號至225號房屋前之片段區塊,自門牌號碼225-1號起自右方門牌號碼227號房屋持續向右方之路面則為單條黃色虛線,可供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超車、跨越或迴轉,原告時際位處地點約在門牌號碼215號房屋對向車道,原告住家雖係217號房屋,然原告僅需再將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至上述225-1號房屋處,該處路面即非屬雙黃實線區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4頁)。又案發當時系爭地點除原告及檢舉人車輛外,別無其他來車,原告若以上開方式行駛,既無違規之虞,亦無任何困難,是原告主張本案之駕駛方式,符合免於受罰之不得已行為,其不具客觀可歸責性,自難採憑。

(五)此外,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地點之標線設置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查系爭路段之路面繪製上述雙黃實線標線,原告即負有遵守該交通標線行駛之義務,故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標線設置有誤不應處罰等情,亦無可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二)黃虛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