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66號原 告 黃胤淇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BG9A627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4年3月8日8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鐵路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平交道)時,撞擊遮斷器而肇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警員認原告駕駛系爭貨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於114年5月2日更正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5月16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BG9A6276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4年6月1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三、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上開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平交道,已經在軌道上了警示燈才亮起,我當下反應就是要趕快離開平交道要左轉進入左邊的巷子,否則會造成更大危險及傷害,我不知道當時行為是闖越平交道會構成交通違規,但客觀有駕駛系爭貨車闖越平交道並不爭執,請考量永久吊銷駕駛執照不利原告更生人謀生,且原告尚有高齡母親、罹病之姐姐需靠原告駕車謀生,故提起訴訟,請求不要永久吊銷駕駛執照。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依據採證影片所示,於8時31分18秒系爭平交道閃光燈已經顯示,原告於8時31分24秒始駕駛系爭貨車至系爭平交道,原告接近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故原告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誤。另被告已經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最低罰鍰74,500元,另終身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不得考領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是依據道交條例67條第1項所為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權,故原告請求減輕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規:
1.道交條例:①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②第67條第1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①第194條第3款第2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
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②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
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處罰條
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4,500元,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14年4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1017500號函、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等文件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至66、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擷取影像10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本院卷第73、75至82頁),且為原告所自承,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03至105頁、109至122頁),可見系爭平交道於114年3月8日8時29分17秒時閃光燈亮起時,系爭貨車尚未通過系爭平交道前之網狀線,而是至同分23秒始進入系爭平交道,在尚未完全通過系爭平交道時,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系爭貨車與遮斷器發生碰撞,但仍未停下而持續左轉,遮斷器因而彎折等情,是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貨車在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仍闖越平交道,因而撞毀遮斷器等情,應可認定。
(三)又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自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是以,原告既然於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仍將系爭貨車暫停,猶強行闖越平交道以致遮斷器毀損,自符合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之肇事行為,原告辯稱此非肇事,亦難認有據。
(四)原告主張因其並未注意到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顯示,是在軌道上時警示燈才亮起等情,但在原告進入系爭平交道前,對向已有一自用小客車依循號誌暫停進入系爭平交道(本院卷第77頁下方截圖、第110頁圖3、第117頁圖18),且上開照片亦顯示當時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正對原告,並無遮蔽,在原告進入系爭平交道前燈光已閃爍數秒鐘警示用路人,故依當時客觀路況,原告應可輕易發現、查知當時系爭平交道前應暫停通行,故原告上述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五)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其駕駛系爭貨車上路,應知悉上述交通規則,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且平交道事故牽涉高速行駛、載運量大之火車,穿越平交道當應特別注意該處所設置號誌及狀況,並應於看見紅色閃光號誌亮時,在停止線立即暫停,原告卻全未注意導致穿越鐵軌時才發現閃光號誌,顯然有闖越平交道此一可歸責於原告之違規行為無誤。
(六)原告主張本案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其基本權部分,並不可採。
1.在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下,仍強行闖越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為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所明文。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既然為上開條文所明定,符合法明文之要件,行政機關並無裁罰與否之裁量權。原告主張其以司機為業,若駕駛執照遭吊銷將造成無法工作、無法扶養家人、不利更生人等語,並非本件可主張阻卻違反交通法令之理由,尚不得作為影響原處分效力之理由。
2.又參照該規定於70年7月29日、105年11月16日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修正本條;並加重汽車駕駛人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處罰。」、「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爰將罰鍰提升至酒駕標準,用以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則對於違規闖越平交道造成極大交通事故風險之駕駛人,立法者予以加重處罰,一般而言較重之罰則會令違規者承擔非常不利益之後果,確實會讓用路人提高警覺以遵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正當行政目的。3.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均係在警示用路人火車即將駛越,此時用路人(包括汽車駕駛人)若強行闖越平交道,將可能造成嚴重交通事故,對於行車秩序及人員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成重大風險,而此風險之預防有待用路人受上開處罰規制而遵守上開交通法令,駕駛人如仍甘冒上開重罰而為上述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闖越平交道而肇事此一重大違規事由,顯見該駕駛人輕忽交通安全之程度甚鉅,駕駛車輛上路所造成之風險過高,故前列規定認此應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禁止該駕駛人上路,在達到相同預防效果難認非最小侵害手段。該處分所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況且,原告受本件處罰後,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第67條之1第1項及「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之規定,得於符合所規定之條件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故上開處罰與平交道事故所造成之風險或事故損害相較,亦難認顯有失衡情事。從而,上開處罰內容核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憲法第15條基本權之情事。
(七)又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僅為教示之通知,並無規制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生違法易處處分之疑慮,故不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
(一)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