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69號原 告 陳明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及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
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及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無效,惟觀諸原告起訴書狀及所提證據,均未見原告就原處分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經函詢被告函覆略以: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等語(卷第77頁),可見原告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逕行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否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起訴要件將成為具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