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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70號原 告 顏錫卿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SB73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114年5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SB73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車輛型號係「豐田SURPA」,屬特殊車種,惟原告係因多數車友推薦,乃將一般車輛之「置中」懸掛車牌位置,改為「側車牌」懸掛方式,以達幫助散熱及美觀功能,但仍可清楚辨識車牌號碼,未影響用路安全,且原處分之罰則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系爭車輛之前車牌懸掛於車身前方左側,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取「正面懸掛」方式,核與出廠時原始設計之車牌號碼懸掛位置不符,系爭車輛於行進間已足影響用路人及執勤員警得辨識車牌號碼之程度。又原處分係被告依法裁處之最低罰則,並無過重之嫌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7月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381060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光碟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領有汽車號牌而「未懸掛」,或有懸掛但「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均同受處罰。而號牌懸掛之指定位置,依道安規則第11條本文規定,如已設有固定位置,即應依該固定位置懸掛,如否,則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上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且此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尚可細分為㈠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㈡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是故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若車輛所有人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且又依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將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又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亦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時交通違規甚或肇事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前揭車籍管理資料之有效性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用期維護道路通行之交通秩序,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明。因此,倘若一旦車輛號牌未依規定懸掛,即屬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

(三)經檢視被告提出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關於系爭車輛之送審資料,及網路上同年份、同車款車輛之車牌號碼懸掛位置照片,明確可見原告所稱「屬特殊車種」之同款車輛,其原始出廠設計之車牌號碼懸掛位置係位於前車身之「下方正中間」(本院卷第67-75頁),核與我國一般汽車固定之車牌懸掛位置相符,未如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乃特殊車種而有歧異,反觀本案承辦員警就系爭車輛之違規採證拍攝照片,原告係將系爭車輛之車牌懸掛於貼近前車身下方近「駕駛座側」之位置(以前車身正面而言,即原始出廠車牌規定正中間懸掛車牌位置之「左方」,本院卷第57、63-65頁),顯未依道安規則第11條本文規定在「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依上說明,自構成「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

(四)再原告固主張係因多數車友推薦,始以「側車牌」方式懸掛,以發揮美觀及散熱功能,此舉並未影響他人用路安全,亦無妨礙安寧、規避取締之虞等語。然觀之本案承辦員警自系爭車輛左側角度拍攝之照片,完全未能窺見原告所懸掛之側車牌(本院卷第65頁),上開照片係於系爭車輛完全靜止時所拍攝,即無從辨識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遑論系爭車輛若在行進間高速移動時,又焉能快速查知正確車牌號碼?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是原告所述懸掛原因係為達美觀與散熱功能之私益,要難凌駕於前開立法目的之上,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汽車牌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依該條文關於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達成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至於本件處罰結果,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裁罰,已屬該裁罰基準表上違規款次之最低處罰。而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處以何種程度之處罰,係國會立法形成之自由,被告作為執法機關,自應依法裁罰,本件違規亦無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尚難認被告有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原處分扣牌6月之罰則洵屬不公等語,亦無可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⒉第12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