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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7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75號原 告 鍾宜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KD2728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0時4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之汽車停車格,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到場拍照,乃於113年12月12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1月24日陳述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仍認系爭機車有「停車車種(原誤植為『停車時間』,已更正,本院卷第45頁)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4月28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KD272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雖於爭訟概要所示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但原告就在一旁放置物品,2名警員到場其中一名隨即下車拍照,原告立即向另名警察表明其為車主,將立刻移開系爭機車,該警察僅表示已經拍照,沒有辦法後即離開。

(二)原告上開違規停車時間僅不到1分鐘,且在機車附近放置物品,見警到場立即表明為車主,可見原告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而同條例第55條並未處罰不依車種臨時停車之規定,原處分認定適用之條文有誤。

(三)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一之(一)有關逕行舉發之規定,要求警察責令車主將車輛移至適當場所確保交通安全,警員自應先確認原告有無在場,不得逕行迅速拍照離去,而本案舉發過程駕駛人已經到場,應轉為當場舉發,本件不符逕行舉發程序,舉發過程顯有瑕疵。應調查本件舉發警員之密錄器,確認當時舉發之狀況,即原告是否違規停車而不在場乙節。

(五)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停於汽車停車格上,且原告亦未具有得隨時移置系爭機車之狀態,足證原告確實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上,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停車」行為無訛,被告認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核屬適法。

(二)查本件舉發經過依系爭舉發通知單之照片,係當日執勤警員發現系爭機車違規停車於汽車停車格,且車上無駕駛人及乘客,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現場照相逕行舉發,足認警員於發現系爭機車違規停車時,因駕駛人不在場,遂以拍照存證之方式逕行舉發違規,此由警員採證照顯示系爭機車之車旁未見駕駛人亦得證明,是該警員所為核與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相符,並無違誤。縱使原告確實於警員尚未將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置於系爭機車前即已到達現場,然而警員業已拍照採證完畢,自無另行或轉換為當場舉發之必要。況且系爭機車係違規停置於汽車停車格,嚴重影響一般用路人之權益,應自行迅速駛離,焉有要求警員重新為當場舉發而徒增社會成本之理。是原告所為主張,乃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③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④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汽車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停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①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②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二)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乙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4年2月24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470348900號函(本院卷第67頁)、更正前及更正後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69、71頁)、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稱其行為應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惟依上列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可知「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兩者之差異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是否處於保持能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所謂立即行駛之文義觀之,便是該車輛得處理馬上可離開該停車位置之情況,是以當然駕駛者需在汽車內或機車上或機車旁邊(立即可掌握龍頭油門處)。觀諸採證照片明顯可辨識系爭機車車牌,並可見系爭機車確實放下側腳架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且駕駛人已離座,周遭亦未見駕駛人身影,原告起訴狀陳述其在旁放置物品(本院卷第12頁)亦可見其並非處於立即可操控系爭機車之狀態,故可認定系爭機車未處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該當停車之行為無誤。是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汽車停車格內有系爭違規行為自可認定。原告主張該行為僅為臨時停車,與臨時停車要件不合,難以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其一見到警員到場取締,即上前表明車主身分,警員未採當場舉發程序,其舉發程序有瑕疵,難認有據。然查:

1.上引處理細則第10條明定舉發之方式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5種。準此,可知道交條例之舉發程序,並非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更尚有「職權舉發」等共5種類型。又按「觀諸道交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交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與其認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道交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據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9頁)記載:警員於113年12月11日20時擔服備勤勤務,外出取締並協助處理110所報案件,依據報案內容稱於康莊、金府路口有機車違停占用汽車停車格,職前往見系爭地點見該處汽車停車格內確有系爭機車違停放於該處,且已熄火,駕駛人不知去向亦未在現場,不符合臨時停車之態樣,職於該處拍攝違規態樣照片2張後即離去,並檢附高雄市漢民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院第90頁)。復比對警員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可見系爭機車旁邊並未見駕駛人在場,與警員職務報告所述相符。是警員抵達該地點,既然已經發現系爭機車有上述違規停車,且當時並未發現駕駛人,而此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令之行為,依其職責本可職權舉發處理。是警員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錄影蒐證後,本於職權事後查明車主或駕駛人後,再另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完成職權舉發程序,是本件之舉發核已符合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有關職權舉發之舉發方式規定。

3.縱原告有在警方離開前到場,但既然員警到場時駕駛人未在現場,並已經完成拍照等取得證據資料之階段,因當時警方到場時未見系爭機車駕駛人,縱使嗣後有他人自稱為駕駛人,警方仍可能能需要查閱其他證據始可確認,在此不能確認違規行為人之情況下,自難轉為當場舉發,是警員蒐證後另核對車籍資料查證確認後再逕行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難認舉發程序有原告所指之瑕疵。

4.至於原告主張其於警方蒐證後離場前,有向警方表明會立即移走,然而既然該次違規行為已經完成,原告嗣後縱使有將系爭機車移出該汽車停車格,亦無礙該違規行為之認定。另現有得裁量免予舉發之規定已經另定於處理細則第12條,其中就違規停車部分規定於該條第1項第6款「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本案並不符合此規定,原告所引為依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經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自難再適用該部分之規定指摘警員之舉發程序有瑕疵。

(五)此外,原處分裁決書雖有前揭誤植本件違規事實之情,惟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本件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誤植為顯然之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並不影響其合法性,且更正違規事實後之原處分裁決書,仍與更正違規事實前之原處分裁決書具事實上同一性,為原處分裁決書裁決效力範圍內所及,並非係另一獨立不同違規事實之處分行為。本件被告嗣已於114年8月19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6326000號函文更正違規事實(本院卷第43、45頁)。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事實與裁處行為事實合致,舉發及裁處過程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且舉發機關依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