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78號原 告 泰源汽車貨運行代 表 人 尤秀緞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U4B0244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為訴外人李政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6時16分許駕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南泊渠管制站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警員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114年5月2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U4B024424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1,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系爭曳引車遭警員於114年2月17日6時16分遭警攔查,並要求至臺中港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地磅站)過磅。
當時系爭地磅站尚未上班(即未開磅),該警員非經系爭地磅站同意,強行要求系爭曳引車過磅,顯然不合乎作業規範,且系爭地磅站之地磅(器號:1YB0000000號,下稱系爭地磅)前有公告顯示「此磅限重70噸12:00-17:00非公證時間勿上磅」。過磅過程未曾有專業地磅人員從旁操作,亦未校準地磅準確度,沒有打出磅單,雖當下請李政憲確認數字,但李政憲不明數字意義為何,因無磅單該如何請司機確認,顯然該警員舉發過程有瑕疵。懇請警員將當日舉發過程及相關文件、影像提供鈞院核查並釐清真相。
(二)警員提供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資料指出最大秤量(Max)70t(公噸),而系爭曳引車遭檢測為72.6公噸,其已不合乎載重之範圍內,其精準度有瑕疵,不應舉發,應重新測量其重量,以利公平性。又警方提供之上開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113年8月15日至有效期限114年8月31日為1年15天,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5月1日經標四字第10340003610號公告指出,103年1月1日起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改為一年,每年皆需申請重新檢定,為何系爭合格證書會超過一年規定,系爭合格證書的真偽請鈞院核查並釐清真相。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系爭曳引車核定之限載總重量為43公噸,而系爭曳引車經系爭地磅站現場秤量之結果,總重量為72.6公噸,已超過系爭曳引車核定之最大總聯結重量。又系爭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3年8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8月31日,本件違規當日為114年2月17日,仍在系爭地磅有效期限之內,該秤量結果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系爭曳引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另舉發警員先前已與系爭地磅站人員協調,若無人操作之下,地磅站不會關閉可正常運轉使用,地磅站電子看板仍可正常顯示秤重結果為據,惟無作業人員可以當場列印磅單。警員當時將秤重結果之數值拍照並當場告知李政憲,取締過程全程錄音及錄影,其舉發過程並無瑕疵。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2條第1項第19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②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系爭曳引車經駕駛經過系爭違規地點,經系爭地磅站秤得重量為72.6公噸,而系爭曳引車總連結重量為43公噸等情,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至58頁)、委託書(本院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9月3日南市經商字第1130018817號有關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函文(本院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4年4月7日中港警行字第1140003905號函及114年7月2日中港警行字第1140007868號函(本院卷第63至66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至6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74頁)、系爭磅秤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系爭曳引車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77、81頁)等在卷可查,應可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稱過磅時系爭地磅站尚未有人員上班,未曾有專業地磅人員從旁操作,且系爭磅秤未開,未校準地磅準確度,亦未打出磅單,舉發過程有瑕疵等語。經查:
①依本案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記載:因臺中港商港區24小時進出
港區載運貨物車輛眾多,惟系爭地磅站作業人員無法24小時排班,為維港區安危無漏隙,故先前已與系爭地磅站人員協調,若無人操作之下,地磅站不會關閉可正常運轉使用,地磅站電子看板仍可正常顯示秤重結果為據,惟無作業人員可以當場列印磅單,警員當時將秤重結果之數值拍照並當場告知李政憲,取締過程全程錄音及錄影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佐以系爭地磅站所屬之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該地磅站無須相關專業者即可操作,指派熟悉操作流程人員即可執行等語,有該公司114年9月17日(114)建管字第10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而上引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地磅確實並未關閉,仍可在非公證時間過磅並顯示重量等情(本院卷第73頁),可認警員上開職務報告所載非虛。而上開警員既然已經協調在無值班人員時,亦可使用系爭地磅作為日常攔檢之用,自應熟悉上開過磅流程,且取締違規並非用以公證,自難認應受原告提出之系爭地磅限公證時間(詳本院卷第19頁照片)之限制。
②舉發機關警員指揮系爭曳引車上磅測量,並以該地磅站看板
螢幕顯示之重量作為測量結果,與一般過磅、秤重流程尚無明顯不同或異常之處,而上開看板螢幕所顯示既然為系爭地磅秤得之重量,即與磅單同為秤重結果之輸出並無不同,此非屬於難以理解之專門知識,原告空言主張李政憲不能理解確認此情,亦難採信。是警員就系爭地磅過磅時螢幕顯示重量拍照作為過磅重量,並無不當。原告以上詞主張舉發程序有誤,經與上開事證不合,難認有據。
③另被告檢附之系爭地磅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與卷附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114年9月10日經標中度字第11400593540號函檢附同一器號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固定地秤檢定查核表、及113年度、114年度之檢定紀錄表(本院卷第91、94至98頁)加以比對,兩者並無二致,故可認該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應為真正。而系爭違規日期距離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檢定日期僅經過約6月(原告主張檢定有效期間1年),亦在上開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之範圍內。另參酌上列系爭地磅站之113年度、114年度之檢定紀錄表,系爭地磅於上開2年度施以檢定時,衡量檢定最大秤量分別為71350公斤、71030公斤,而系爭地磅站所顯示之器示值為71320公斤、71040公斤,誤差僅有負30公斤、10公斤,顯然在系爭違規行為時系爭地磅就逾系爭地磅最高限重70公噸之重量之秤重仍有相當之準確度。故原告爭執系爭地磅逾70公噸重精準度有瑕疵應予重測等情,亦難認有調查必要。
④況且,被告及舉發機關均將系爭地磅秤得系爭曳引車之總重
逾70公噸部分予以扣除不計(共扣除2.6公噸),所扣除系爭曳引車重量數額顯逾上開所載系爭地磅之誤差值,是舉發警員以70公噸作為系爭曳引車總重量,並以此計算超載之重量為27公噸(70公噸-系爭曳引車總聯結重量43公噸=27公噸),而認定系爭曳引車超重之違規事實,亦難認有誤。
(四)原告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曳引車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對於系爭曳引車載運貨物之內容及重量,自有決定權。是立法者為維護公眾通行安全,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車輛超載一事應負行政責任。而系爭曳引車超重27公噸,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除罰鍰10,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超重每公噸應以3,000元加計罰鍰,故共應處罰鍰91,000元【計算式:10,000+27×3,000=91,000】。
六、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為李政憲駕駛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且舉發機關當場舉發程序及所認定之違規情節均無違誤,遂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91,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