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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8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81號原 告 鍾承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QC00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欲右轉澄清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訴外人洪汝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擦撞系爭車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惟原告並未通知警察到場為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開現場,為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於114年4月10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14年5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EQC0011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智慧駕駛輔助系統,於上開時地因為偵測到突然出現之行人而自動煞車,並緊縮安全帶,原告待該行人通行之後逕行右轉通行,並未察覺車後方有任何情事存在。且系爭車輛後方並無任何損傷,均沒有回原廠整修紀錄,也沒有到外廠鈑金烤漆。考量後方機車也沒有鳴按喇叭提醒,該件車禍實為後方機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始造成,原告當下並未察覺有肇事,不能任意指原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可知悉系爭機車有明顯擦撞痕跡,訴外人洪汝諺之調查筆錄亦可見其有受傷。而檢視該事故照片,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依規定本應停留於在現場,靜待警察查驗及採證,肇事情形嚴重與否、有無肇事責任均非所問。原告可預見可能發生事故,其停車或下車確認為輕而易舉之事,卻捨此不為,恣意駕車離去,主觀上縱有其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3.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係課予汽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處置、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以利保存證據、配合警察機關調查。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只要有交通事故發生即屬之,蓋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交通事故發生,均有保存證據、配合調查之義務;所稱「未依規定處置」,係指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所稱「逃逸」,係指有意逃避肇事責任而匿其蹤,含有非難性之負面評價,故加重處罰,故前提條件應為駕駛人有肇事致他人死傷之客觀情事,且汽車駕駛人對此應有所認識。倘若汽車駕駛人根本不知有肇事發生,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二)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1.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洪汝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原告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等情,固有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6月2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3140800號函(本院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第65、6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69至73頁)、原告與訴外人洪汝諺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卷第75至8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2.又經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9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5280400號函所檢附光碟檔案(本院卷第111頁、卷末證物袋),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32至133、135至146頁),勘驗內容略以:影片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14:15:02- 14:15:03 畫面可見,當日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行人(下稱系爭行人)自畫面右側出現,自畫面右側朝左側前進,並進入行人穿越道。 14:15:04- 14:15:16 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於路口右轉,行人尚在行人穿越道上自畫面右側朝左側前進,嗣系爭車輛於進入行人穿越道前,極貼近行人時,驟然煞停,而跟在系爭車輛後方之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極貼近,並自後撞上系爭車輛車尾後倒地。 14;15:07-14:15:16 系爭車輛待行人通過後,復起駛通過行人穿越道駛離,獨留系爭機車駕駛在原地,而系爭駕駛未追趕系爭車輛或上前告知系爭車輛駕駛人。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因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行人而煞停等情,與上開勘驗內容相合。而一般車輛通過路口、斑馬線間,本可能因各種突發狀況減速或煞車,且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一般駕駛人會合理期待後車保持安全距離,應不會預期因為自己煞停禮讓行人通行而遭追撞發生車禍。再細究上開檔案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37、139頁),系爭車輛煞停停等行人之際,系爭車輛車身已經呈現右轉打斜狀態,而系爭機車直行故車頭前輪蓋處與系爭車輛碰撞處為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處,且系爭機車車頭隨即大角度左偏後倒地,訴外人洪汝諺呈現不穩後倒地趴在地面,可見上開車禍撞擊型態為大角度擦撞,撞擊力道本較直接撞擊為輕。

3.而系爭車輛煞停停頓後,系爭機車擦撞系爭車輛時,畫面中並未見系爭車輛再次明顯晃動,參酌警方所拍攝之系爭車輛車尾照片(本院卷第71、73頁),系爭車輛車尾部分板金、折線均無明顯撞擊變形情況;較低處之保險桿、車牌、飾條亦無明顯刮擦痕,此與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第23頁)大致相同;比對系爭機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53號案件警卷第27至31頁)該車毀損部分在車頭前輪蓋處多為黑色刮擦痕,僅右側有一裂痕,尚無碎裂、變形扭曲之情況,可見上開車禍撞擊力道可能因系爭機車車頭往左閃避,而屬較為輕微之擦撞。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音,故無從確認本件車禍撞擊聲大小,經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周遭均仍有多數車輛通行,附近道路正在施工,有勘驗截圖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環境吵雜,如為細微之撞擊異音或可能因周遭雜音干擾而不易為駕駛人察覺。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感覺到有發生車禍事故,見之上開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周遭景況,客觀上亦非顯不可能,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謂全然無據。

4.再者,上開2車輛發生後,訴外人洪汝諺倒地趴在地上直至系爭車輛完成右轉直行遠去均尚未站起,有上述勘驗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勘驗截圖)。是訴外人洪汝諺倒地處一開始恰在系爭車輛後方,而系爭車輛屬休旅車車身較高,原告在駕駛座視野如無其他輔助安全系統,或已察覺有異下車查看,客觀上確實難單憑照後鏡發現恰在該車尾處接近地面之異狀。且參酌系爭車輛碰撞後右轉過程,該車輛掀蓋式後鏡頭處平整未掀蓋,此見之上開勘驗截圖即明(本院卷第139至140、145頁),故原告當時應無車輛後鏡頭影像輔助得以知悉有騎士倒在系爭車輛後方,應可認定。又發生擦撞後,系爭車輛即繼續行駛完成右轉,並無停頓之跡象等情,除上述勘驗內容已經詳述外,亦經原告與訴外人洪汝諺於上引之警詢筆錄均陳述甚明(本院卷第77頁)。而系爭車輛此一動向,則與原告主張其不知有肇事而逕自完成原預定之右轉行為亦無不合,故此亦無從作為認定原告知悉肇事之積極證據。

5.另原告因本案經警移送肇事逃逸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0953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同由系爭車輛無明顯擦痕、凹損,撞擊系爭車輛者為系爭機車車型、車重均懸殊等認定原告該案辯稱不知有交通事故發生,並非無據,此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核卷甚詳,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故刑事案件部分之調查亦不足以支持認定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上述違規行為,併此敘明。

6.承上,上開被告所提證據就是否足以認定原告在車禍當下即時確實已可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乙節,仍有疑義。而原告既然是囿於當時之客觀環境、車禍本件碰撞力道非鉅,而不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則其駕車離去未保持現場,自難認有何肇事不依規定處置之未必故意或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

(三)綜上,本件客觀證據固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訴外人洪汝諺受傷,且離去現場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就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預見可能,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為舉發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