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82號原 告 陳啓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字第82-ZBA529517號、第82-ZBA5304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字第82-ZBA529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8
7.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113年3月11日檢舉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錯誤使用反向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BA529517號、第ZBA5304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14年2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規定,於114年5月19日開立裁字第82-ZBA529517號、第82-ZBA530468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裁字第82-ZBA529517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裁罰金額經被告更正為「罰鍰4,500元」【詳本院卷第87至91頁】)(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間自湖口服務區駛出往國道1號南向87.3公里處準備匯入主線道,期間都保持方向燈開啟,因當時近下班時段車流稍大,而系爭車輛車身長需較大之空間方可駛入,當時並無車輛願意禮讓,直至匯入車道接近路肩處才有空間切入主線道,以致因車身過長而行駛部分路肩。原告違規係因檢舉人車輛不願意禮讓所致,且原告有開啟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路肩,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又系爭車輛行駛國道外側輔助車道,而國道路面設有車道縮減標線及穿越虛線,系爭車輛閃左側方向燈續行國道外側輔助車道,並持續閃左側方向燈,但未減速匯入主線車道而續行於外側輔助車道後續行路肩,隨後再行駛匯入主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輔助車道欲匯入國道主線車道,業已發現主線車道車流量較大時,理應減速、禮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惟原告未減速等待主線車道車流量減緩後再匯入主線車道,而係以一貫車速續行輔助車道直至路肩,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大型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500元、關於大型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
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⒋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
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⑵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
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⑶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㈡裁字第82-ZBA530468號裁決書:⒈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2770號函、114年6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887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6月17日高監屏四字第1145010387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77至81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7至123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當時並無車輛願意禮讓,直至匯入車道接近路肩
處才有空間切入主線道,以致因車身過長而行駛部分路肩云云;然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時救援時使用,且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倘遭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外,並易衝撞暫停於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而造成事故,故為維護行車安全,乃訂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得處以罰鍰。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7至123頁)顯示,系爭地點路旁護欄設置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之告示牌,雖上開時間系爭地點為開放路肩通行時段,然系爭車輛屬大型車輛之營業半拖車,非屬小型車輛,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不得行駛路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於影片時間
17:07:0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此時車道路面劃設有穿越虛線及車道縮減標線,然原告車輛仍繼續行駛於輔助車道,並未及時切換至左側主線車道,原告繼續行駛入路肩後,直至影片時間17:07:24-17:07:29始由路肩向左駛入主線車道,且影片中原告車輛之車速並無刻意減慢之情形(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長達約20秒時間未積極採取減速及緩慢變換至主線車道之行為,足認其對於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此舉顯然已破壞交通秩序,自不得以前詞主張解免前開違規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
㈢裁字第82-ZBA529517號裁決書:
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錯誤使用反向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固提出上開採證光碟為證,並辯稱原告持續使用左側方向燈,但因未減速匯入主線車道而續行外側輔助車道後續行路肩,導致進入路肩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而有錯誤使用反向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7至123頁)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時,即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至完成切換至左側主線車道止,原告於由輔助車道切換至左側主線車道之過程中,因其本欲由輔助車道切換至左側主線車道,縱有不慎駛入右側之路肩,尚難強求其於不慎駛入右側之路肩時,先行開啟右側方向燈,再於短時間內由路肩切換至左側之主線車道更行切換為左側方向燈,且原告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行為,亦不足因此使後車難以判斷其行向,而有肇生交通事故之虞,實難據以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錯誤使用反向方向燈)」之違規情節。被告未予查明,逕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自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114年5月19日裁字第82-ZBA529517號裁決書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15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