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87號原 告 吳泓陵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6日裁字第82-ZDC4806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25.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12月13日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48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3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4年5月6日開立裁字第82-ZDC48065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天晚上視線良好,車輛無壅塞且該路段無道路施工,車道也無散落物,更無交通事故等情事妨礙行駛,惟前方車輛在行進中卻無預警更無任何原因緊踩煞車不放降速,害原告差點發生意外,故原告馬上閃了一下燈光,用意是提醒前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並立刻與前車加大安全距離。原告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應為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誤載)規定閃燈一下,合乎法規規範,單純乃善意提醒之安全措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證影片等資料確實可見地點為國道,為同向三車道

路段,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得一輛750-V8號之遊覽車於國道中線車道行駛,且該車前方不足1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中而該車亮遠光燈(100公尺即相當於10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原告業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採證影片顯示原告係將燈光直接切換為遠光燈並持續維持長

達4秒鐘,在物理事實上已構成「持續使用」遠光燈,全然逾越法令允許之「短暫閃爍」範疇,原告顯係將「違規使用遠光燈」之行為,誤解為「超車閃燈」之合法權利,核屬對法令之重大誤解。高速公路車流迅捷,原告行駛於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之情況下,以遠光燈持續照射4秒,恐使前車駕駛在行近百餘公尺之過程中,全程因強光涉入後視鏡導致視覺炫目之時,喪失後方視線並陷於追撞風險之恐懼中。原告行為實已實質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之禁止義務。

㈢原告於4秒閃燈期間,始終行駛於原車道,無使用方向燈之動

作,亦無任何變換車道之行跡,影片顯示原告緊貼前車行駛,其行為特徵與「準備超車」之程序不符,反而呈現「近距離跟車逼迫」之客觀態樣,自無援引道安規則第101條免責之餘地。原告主觀稱有超車意圖,客觀行為與「超車要件」全然不符,顯見其閃燈具壓迫意圖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⑶第33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駛高、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者或隧道內未開亮頭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安規則:

⑴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⑵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管制規則:

⑴第9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

下列行為:……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⑵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35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4287號函、114年7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0324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年1月14日嘉監單南字第1143005382號函、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7至65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2頁、第87至9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閃了一下燈光之用意是提醒前車應注意車前狀

況,謹慎駕駛,並立刻與前車加大安全距離,是依據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合乎法規規範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hvyD7(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12/08 20:16:02至20:19:56;勘驗內容:20:17:30-原告車輛(750-V8)距離檢舉人車輛車尾甚近。20:17:31至34-原告車輛開啟遠光燈。2

0:17:35-原告車輛關閉遠光燈。20:17:36-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拉開車距。(其餘影片內容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無關)勘驗結束。」(本院卷第82頁);可見原告雙側遠光燈同時開啟之行為至少持續4秒(本院卷第89、91頁),足以使前車駕駛因炫目強光而陷於視線不清,衍生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顯已逾越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變換燈光一次」之規定。況且,原告連續閃燈4秒期間並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曾試圖變換車道,反而係持續緊臨前車車身,其客觀行為與超車要件迥不相符,原告主觀上顯無超車意圖自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