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94號原 告 黃元麒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前之114年4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5月26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下合稱原處分)(南市交裁字第78-BCJ05396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此路段限速50公里且爲四線車道應該屬

於一般道路,警52標誌應用標準型(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經原告實地測量警52標誌邊長爲85至86公分左右,不符合標準型邊長90公分,系爭路段並無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情事,則本件設置「縮小型警52」標誌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不合,而與同條第1項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之設置原則有所違背。

㈡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此路段的測速告示牌嚴重褪色成粉色且

掉漆,夜間行駛中並無反光作用,導致夜間行駛時難以辨識,且此路段告示牌面板上夜間警示燈也未亮已年久失修,與設置規則第9條規定之紅色色樣第25號色澤不符合等語。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查,本件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相距204公尺;雷達測

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30公尺,故警52標誌與違規車輛地點相距234公尺,本件即符合前開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中,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就、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GATSOMETER、主機

型號:RS-GS11、主機器號:1154,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9月13日,有效期限:114年9月30日。以上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記載之證號「J0GA0000000」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之資訊相符;且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4年2月25日、114年2月28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亦即,本案中測速照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袼,故其所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㈢本案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34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測速

取締標誌「警52」,係依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地點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標誌清晰明確,並無不能辨別之情事。該警52標誌,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50公里。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超過規定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㈣查舉發機關114年5月1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1172100號函說

明三:「旨案警52標誌規格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標誌牌三個角均採用圓弧形也丈量時需延伸至交會點,警52標誌確定為90公分。」;又旨揭標誌牌之設置,係符合邊長90公分之標準,但因「倒角(或稱折角)」關係為使具有較銳利稜角或邊緣之物件的稜角變得和緩,以避免造成用路人不慎碰、撞、刮、擦而有損傷,故「警52」三角形標誌牌底部兩側棱角實際測量總長略少於90公分,於法並無未洽。且觀諸「警52」標誌現場照片,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準此,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⑸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⒌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

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3項)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⑵第23條第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

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⑶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⑷第85條第1項前段:「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65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4月2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0995400號函、114年5月1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1172100號書函、114年6月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1363400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相關位置圖、「警52」標誌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7至11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實地測量警52標誌邊長爲85至86公分左右,不

符合標準型邊長90公分云云;然依舉發機關114年5月1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1172100號函說明三略述:「旨案警52標誌規格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標誌牌三個角均採用圓弧形如丈量時需延伸至交會點,警52標誌確定為90公分。」等語(本院卷第89頁);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距離警52取締告示牌及50公里速限標誌約204公尺,雷達測速儀器距離違規車輛約30公尺,且該取締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及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原告主張前開情詞,委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違規路段的測速告示牌嚴重褪色且掉漆,夜間行

駛中並無反光作用,導致夜間行駛時難以辨識,與設置規則第9條規定之紅色色樣第25號色澤不符合云云;然經檢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頁)及GOOGLE地圖街景圖(本院卷第103頁)可見,本件違規路段所設置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圖樣尚屬清晰可辨識,並無原告所稱嚴重褪色掉漆之情事,原告主張夜間行駛難以辨識一情,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表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南市交裁字第78-BCJ053852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4年2月25日18:12 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與復興路1133巷口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1,800元 2 南市交裁字第78-BCJ05396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4年2月28日18:37 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與復興路1133巷口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南市交裁字第78-BCJ053969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4年2月28日18:37 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與復興路1133巷口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