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98號原 告 楊景園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B512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0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北向(大中路入口匝道,下稱系爭地點,原裁處違規地點以該處上方國道10.4公里處標示,業經被告更正),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於114年5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USB51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系爭舉發單及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系爭地點非屬高速公路,被告不能更正裁決書內容。而本件舉發警員責任轄區僅在國道3號及10號路段,始故意誤載違規地點,其等越區執法,隨意攔車臨檢,並未設立告示牌,勤務所載地點與原處分更正前後之地點均不相符。
(二)員警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則不得隨意在高速公路上攔車臨檢,且設置臨檢站,應在前方設立告示牌。又汽車屬私人私密空間,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強制侵入侵害個人隱私權,是本件攔檢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8條之規定。且依據憲法第22條規定,原告應受保障,不能任由警察任意攔車,要求原告交出行照駕照,並要求降下後車窗,侵害原告隱私。另匝道有速限,不符高速公路定義,警察將車開上匝道占用車道,造成交通阻塞,何來高速行駛?本案不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又大中路入口匝道係銜接國道1號北向主線車道,且該處位於國道10號東向1.4公里正下方,惟因匝道內並未設置里程牌,故舉發員警爰將違規地點登載為國道10號東向1.4公里,目的僅係使被通知人可得知悉其違規地點,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屬於誤寫等顯然錯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本可加以更正,原處分地點之更正,其餘內容均無誤,不影響規制內容,並非瑕疵重大,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應屬無據。
(二)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及提供蒐證影片,可見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員警另請原告降下後座車窗時,可見系爭車輛右後方乘坐人員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是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②第31條第2項本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
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3.警職法:①第6條第1項第1項第6款:「(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
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②第7條第1項第1至3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③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13、14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②第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5.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一名乘客,而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乙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4年5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6043號函(本院卷第47至49頁)、採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9至61頁)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76至77、79至82頁),該檔案內容顯示「10:
15:47-10:15:51系爭地點為有高架隔牆,且往上連接高速公路之獨立匝道。員警站立於匝道旁實施路檢,系爭車輛沿該匝道前行至員警路檢處停下。10:15:51-10:16:04員警請原告將後座車窗降下。後座車窗降下後,可見後座乘客未繫妥安全帶。員警告知未繫安全帶後,後座乘客方找尋安全帶繫上。10:16:05-10:16:15系爭車輛靠左邊停下,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駛之地點為有高架隔牆,且往上連接高速公路之獨立匝道」等情,顯非一般道路,原告亦不爭執有系爭違規行為(本院卷第78頁),足認原告確實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非屬高速公路,然系爭地點所在位置已有高架隔牆,為連接高速公路之獨立匝道,業已認定如前。而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3、14款及第4條之規定,交流道是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或其他道路相連,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則係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均係高速公路與其他公路立體相交部分,係屬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並均規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內,其當然屬高速公路範圍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地點既然為入口受管制,供車輛行駛單向通往高速公路之獨立匝道,依上說明,自屬高速公路範圍內,不因匝道因屬連接道路速限較低或當時車況是否順暢而有不同,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是低速行駛、非屬高速公路,難認有據。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開匝道,其乘客仍未繫上安全帶,自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不能更正裁決書內容,原處分因而有瑕疵而無效。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内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處分原記載違規地點為國道10號東向1.4公里,嗣由被告依職權更正為系爭地點,有更正後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45頁)在卷可稽。
參照GOOGLE電子地圖(本院卷第51頁),系爭地點確實位於高架之國道10號下方,位置與國道10號高低道路重疊,是舉發機關以垂直上方之路標加以標示,雖非十分精確,但尚非全不相關之處所。參酌本案為員警當場攔查舉發,違規地點為原告所明知,應不至於影響或誤認原舉發及原處分裁罰內容。是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原記載之違規地點之記載,為不精確之顯然錯誤,且原處分所更正處僅上開地點,其餘違規時間、行為人即原告資訊、系爭車輛車號、舉發違規事實及法條、裁處之主文均無違誤,是該更正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且瑕疵並非重大,依據上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自得更正之,且行政處分並不因而無效。另舉發機關製發之舉發通知單僅係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觀念通知,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受本院審查之程序標的,故舉發通知單原誤載違規地點之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效力,併此指明。
(五)原告另主張員警攔檢行為越區或違反警職法之規定,均難認有據:
1.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且依據同法第6條第1項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行經管制站者亦得攔停車輛、查證身分。而當日舉發員警受分配於當日9時至10時30分許執行在東向鼎金系統交流道即大中路入口匝道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2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16818號函及所附工作部署表、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9頁)。另以GOOGLE之地圖及街景圖(其上具有方向指標)與本院勘驗之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9至80頁之圖1至圖3)相互對照,大中路本屬於鼎金交流道系統之一部,且系爭地點之匝道確實呈東向(本院卷第51至53頁),因此原處分更正後之系爭地點確實符合上開勤務地點。且既然系爭地點是在國道10號下方匝道,尚非已經在國道1號上,且舉發員警隸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加以執行該大隊所指派勤務,亦無不當。原告單憑國道1號、國道3號管轄分隊(本院卷第109、111頁),略而不提系爭地點是屬國道10號下方匝道之實際地點不提,而爭執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與上開勤務地點不符、執行非屬管轄勤務等情,均難以採信。
2.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地點有放置交通錐設置攔檢站,員警於該處執勤,查看駕駛人或車內乘客是否有繫妥安全帶,而員警先令原告搖下駕駛座車窗查看,並見後座乘客未繫妥安全帶,方令原告將後座窗戶降下,以確認後座乘客是否真的未繫妥安全帶。是警察依行經管制站之規定先攔查系爭車輛,查核駕駛人即原告身分,因見系爭車輛後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加以攔停取締,其過程與警職法上開規定無違,且不生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當場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