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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9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99號原 告 黃詠麒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三多四路與新光路24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下依序分別稱A、B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逕行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A、B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5月6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3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係停於新光路24巷內未前行,與朋友討論要不要往反方向,且系爭路口未有紅綠燈,是警員揮手叫原告往右,原告聽從警員指揮才直騎往右,警方係誘導性違規,當時並不知要攔檢,同時旁邊另有他人,不知道警員要攔停誰。又如果警員要攔檢,應該是在三多路口等原告騎出去才算違規,惟原告係停在新光路24巷內,警員卻跑來新光路24巷指揮原告往右,原告當下並不知道警員要攔檢,事後開單才知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查閱系爭路口之GOOGLE地圖可見,新光路24巷口設有單行道標誌,故該路段為單行道。復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光路24巷往三多四路方向逆向行駛。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礙駕駛安全,增加交通安全風險,屬在道路上逆向之行為無訛,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原告確有A違規行為無誤。

(二)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巡邏警員發現原告有A違規行為,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原告應可知警員攔停之意思,卻仍未停車接受稽查,仍逕行繼續加速向前行駛,是原告確有B違規行為無誤。又原告雖主張不知警察要攔停,惟本件警員客觀上有指揮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的行為,且此時警員與系爭機車非常接近,兩者間並無其他人、車,但系爭機車未停車,仍持續向前行駛而行經警員身旁,警員見狀自系爭機車後方大聲呼喊,然系爭機車並未停車,反而逕自行駛離去,是原告確有B違規行為無誤。

(三)另查,原告前於113年9月15日亦因「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舉發在案(下稱前案),是本案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五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裁處如上洵屬有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②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⑤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188條第1項本文「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前於113年9月15日有前案之違規事由,經警舉發,並經被告於114年3月1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嗣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騎行於新光路24巷,為警發現攔查,惟原告未停下,逕自於系爭路口右轉駛離乙節,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至4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至55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5頁)、系爭路口之GOOGLE實景圖(本院卷第67頁)、前案裁決書(本院卷第69頁)等在卷可查,原告亦稱其接受前案罰單等語(本院卷第82頁),上開事實(含前案)應可認定。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2至84、87至98頁)在卷可稽,內容如下:

1.有關警員攔停部分編號 影片時間 畫面說明 對應截圖 1 15:44:36-15:44:41 (此前攔停他人車輛與本案無關,故略而未勘驗)警員站立地點為單行道逆向出口右轉處,先見A機車(雙載)自該單行道逆向而出,且同時可見與A機車同行向之系爭機車停放於同一單行道逆向出口。警員遂示意A機車右轉後靠邊停放,A機車騎士配合為之,駛向警員身後。警員持續往前走至該單行道逆向出口,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停在該單行道逆向出口之行人穿越道,該巷口地面繪設有清晰之單行道標誌。警員以左手指向原告(右手拿警用電腦),原告亦以其右手指向自己。 圖1至圖4 2 15:44:42-15:44:50 警員:單行道。警員以左手往前方A機車停放處揮動,示意系爭機車右轉往前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該單行道逆向出口右轉,自警員與路緣紅線之間隙直行而去(明顯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警員再次揮動左手,並大喊:你不要騎,我叫你。原告並未停下,逕自駛離,警員往前奔跑數步至A機車停放處前方警用機車旁停下,系爭機車已經直行接近遠方路口。 圖5至圖14 3 15:44:50-15:44:53 警員轉回處理A機車部分(以下與本案無關未勘驗)

2.逆向行駛部分:編號 影片時間 畫面說明 對應截圖 1 15:44:00-15:44:11 畫面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路邊倒車出來,並於單行道逆向騎行,並超越A機車。 圖15至圖 20

(四)承上勘驗內容及截圖3至6(本院卷第89至90頁)地面明顯可見之白色箭頭標線;另依據GOOGLE街景圖、截圖該巷道亦設有單行道標誌(本院卷第67、87頁),可見新光路24巷確為單行道,系爭機車自新光路24巷口往三多四路方向騎行,其行駛方向與上開白色箭頭標線相反,遭警攔查時原告已經騎越上開地面白色箭頭標線(本院卷第89頁),原告確實並未遵守上開標線而逆向駕駛於上開巷道,其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A違規行為無誤。又上開逆向行駛行為,不待通過系爭路口始成立,故原告逆向行駛在新光路24巷時即已該當A違規行為之要件。原告主張其停在路口本欲改行反方向是依警員指示往前而無違規云云,容有誤會,而難以採憑。

(五)又警員見系爭機車有A違規行為,旋即走向原告並揮手示意停車受檢,原告見警指向其,並有以手勢確認(本院卷第88至89頁圖2部分),卻在右轉時未依攔檢行為停下,逕自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右轉由警員與遭攔停靠路旁停放之A機車間駛離(本院卷第92至93頁圖9至11),原告顯然已經有認識警員有攔停其之意思,嗣警員以左手往前方A機車停放處揮動,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其手勢明確,應無令原告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受警員以上開方式攔停時,A機車已經依警員指示靠路邊停車,警員又往前攔查原告,當時原告附近已經沒有其他車輛(本院卷第88至91頁圖1-2至圖7)。是原告主張其不知道警員欲攔停其,以為警方叫其右轉,不知A機車已遭攔檢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確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六)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行駛於新光路24巷時,既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自需依標線指示行駛,其竟貿然逆向行駛在為單行道之新光路24巷,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無誤。嗣原告又在警方示意其停車受檢時,對於已遭攔查乙節有所認識,卻未停車受檢逕行右轉後逃逸,而有B違規行為,而原告前已有前案之同一類型之違規行為,業已認定如上,是本案確實該當為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之B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告有為上開2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2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元、30,000元,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