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號原 告 潘孝柔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裁決書而於民國114年8月4日追加起訴。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決書於同年6月16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址,另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裁決書於同年6月20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址,均由其同居人代收,有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及被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3至407頁)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告起訴之期間分別自前開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各至同年7月21日(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24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4年8月4日始為追加,有行政訴訟追加起訴暨補充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1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追加起訴,依首開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追加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附表(以下卷證出處均為本院卷):
編號 ①通行日期 ②通行路段 ③通行費 ①補費單號碼 ②繳納期限 ③送達日期 ④卷證出處 違規日期 ①裁決書 ②卷證出處 1 ①113.03.04 ②國道1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系統364公里等 ③21元 ①0000000000L ②113.05.27 ③113.05.07 ④第411至413頁 113.05.28 ①114年06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V007355號 ②第373頁 2 ①113.03.09 ②國道1號中壢、內壢58.4公里等 ③294元 ①0000000000L ②113.05.27 ③113.05.07 ④第411至413頁 113.05.28 ①114年06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AZ040359號 ②第377頁 3 ①113.03.11 ②國道1號路竹、高科339.8公里等 ③291元 ①0000000000L ②113.05.27 ③113.05.07 ④第411至413頁 113.05.28 ①114年06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V004620號 ②第381頁 4 ①113.03.16 ②國道1號岡山、楠梓(旗楠路)353.5公里等 ③35元 ①0000000000L ②113.06.11 ③113.05.20 ④第414至416頁 113.06.12 ①114年06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V016630號 ②第385頁 5 ①113.03.20 ②國道1號鼎金系統-楠梓(鳳楠路)359公里等 ③6元 ①0000000000L ②113.06.11 ③113.05.20 ④第414至416頁 113.06.12 ①114年06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V021228號 ②第389頁 6 ①113.03.24 ②國道1號南屯、王田183.9公里等 ③312元 ①0000000000L ②113.06.11 ③113.05.20 ④第414至416頁 113.06.12 ①114年06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CU451910號 ②第393頁 7 ①113.03.25 ②國道1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出口匝道368.6公里等 ③182元 ①0000000000L ②113.06.11 ③113.05.20 ④第414至416頁 113.06.12 ①114年06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V020012號 ②第391頁 8 ①113.03.30 ②國道1號鼎金系統-楠梓(鳳楠路)359公里等 ③18元 ①0000000000L ②113.06.11 ③113.05.20 ④第414至416頁 113.06.12 ①114年06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V016537號 ②第401頁 9 ①113.03.31 ②國道1號鼎金系統-楠梓(鳳楠路)359公里等 ③6元 ①0000000000L ②113.06.11 ③113.05.20 ④第414至416頁 113.06.12 ①114年06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V018638號 ②第4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