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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02號原 告 鐘偉中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2日高市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9日14時26分許,將牌照號碼PCE-00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騎樓(下稱系爭處所),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5月12日高市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當日非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公共道路之人行步道上,而係停放於統一超商轉角店面緊鄰玻璃窗位置,該處係私人空間道路。又該處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但該標誌係設立於旁側人行步道上之道路邊緣,原告停車位置並未妨礙人行步道上之行人通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系爭處所係騎樓,且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自不得停放車輛。又騎樓係為供公眾通行所用,駕駛人不得於禁止範圍內停車,妨礙行人通行騎樓之權益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7月9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471640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處所為騎樓,旁側立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面清晰,字跡清楚,明確於標誌下方以紅色標註範圍揭示「騎樓人行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等白色粗體文字,復於上開文字下標記「左方箭頭」符號,清楚指示禁止停車範圍包含系爭處所在內,原告亦自承有在系爭處所停車,但強調並未妨礙行人通行等語。然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客觀違規行為屬實,即應受罰。況騎樓用途本屬供一般民眾自由通行使用,尤以系爭處所位處高雄火車站後方,附近交通繁忙,出入民眾頗多,則一般民眾尤應遵守交通法規,如因無停車格可用,即許其任意違規停車,恐反而造成民眾往來之不便並提高發生交通意外之風險,是原告徒以其停車位置並未妨礙人行道上之行人通行等語,自不得以此解免其違規責任。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