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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0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03號原 告 林嘉養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鄧安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8日嘉監裁字第70-ZDC4567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時29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35.1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4年4月18日嘉監裁字第70-ZDC4567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王建文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卷第87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警52」警示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位置為何處?是否合

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員警顯然執法過程過於草率。

⒉系爭車輛為富豪FM42T410型車種,車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已將此車輛速度上鎖限速為90公里/小時,該車輛最高時速為90公里/小時,且每六個月車輛保養時,會檢測其性能,並於112年12月16日回原廠檢修資料測試最高速限90公里/小時。

⒊系爭車輛有裝置數位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有

經濟部合格證書檢驗合格證,檢驗期間2023.6.28-2025.6.28)且調出該車當日行經該路段時間點,資料上行車速度無超過100公里/小時,何來超速至102公里/小時?⒋員警當下所使用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是否有依規定使

用合法檢驗合格儀器或檢驗儀器無日期、有無過期?如系爭測速儀已通過檢測,依標檢局指出,出廠儀器自身有誤差值存在,加上員警操作過程中會產生誤差情況發生當車輛均速率在100公里/時間以下時,正公差為2公里/時間,負公差為4公里/時間,平均速率大於100公里/時間時,相對器差之正公差為2公里/時間,負公差為4公里/時間,故員警測速當下確實有誤差情況產生。

⒌另外依雷射測速儀操作規定,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內建時,

需5分鐘校正一次,員警是否有依規定辦理?員警僅提供單張照片作為舉證,遠反「一車一證據」、「一車一畫面」原則。根據警政署「交通違規舉發須知」與實務作法,每輛被舉發車輛應提供完整影像與明確資訊,否則無法成立舉發依據。員警提供檢舉照片不客觀,僅一張特寫車輛照片認定系爭車輛有超速。假設系爭車輛有超速,試問其他車無超速嗎?另外測速儀器檢驗是否會受其他車輛干擾數據嗎?警方未提供完整資訊,舉證力明顯不足。

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故本件應免予舉發。

⒎原告為職業司機維生,上有母親及年邁的祖母需要照顧及扶

養,只能平淡過日維持簡單生活,員警執法不當,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283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標誌設置位置是否合乎規定等語。惟經檢視

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乙事,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1頁)、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23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78、82頁)、系爭標誌設置地點照片及位置圖(本院卷第63、80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員警取締位置是否合乎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

2項規定等語。惟查,系爭標誌設置地點位於在國道1號南向

334.5公里處,而系爭車輛本件違規地點在國道1號南向335.2398公里處(本院卷第63、80頁)等情,有系爭標誌設置地點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頁)、系爭標誌及違規位置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為警舉發違規行為之地點300至1000公尺前,舉發機關業已設置系爭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應可認定無誤。

⒊原告雖提出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紀錄結果等為證,主張當時並

無超速,且系爭測速儀未經檢驗合格,若經檢驗合格亦存在誤差值,其遭超速測拍是102公里在誤差範圍內等語。惟查:

⑴依本件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59頁):違規車輛車牌號碼

為00-000號,日期:04/11/2024、時間:02:29:31、速限:90km/h、車速:102km/h(車尾)、測距:99.8公尺、器號:

UX025571/J0GB0000000、地點:國道1號南向335.14公里處乙節,核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相符,也與舉發機關提出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1頁)所示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均相符。而系爭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5月10日、有效期限為113年5月31日,有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足證本件員警持以測速時間尚在該測速儀合格有效期間內。則員警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是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確有本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即堪認定屬實。

⑵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

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射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射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⑶原告雖自陳系爭車輛經設定最高時速為90公里,然原告提出

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紀錄結果(本院卷第33、35頁),卻顯示系爭車輛時速達96、98公里,顯見系爭車輛縱如原告所述經設定最高時速為90公里,其時速仍可超過90公里。再者,上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紀錄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時速達96、98公里,可能係因下坡造成,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1頁)。

是原告以其提出之鎖限速原廠檢修資料(本院卷第31頁),主張其未超速云云,自無從引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至原告提出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紀錄結果(本院卷第33、35頁),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裝置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係依度量衡法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之證明,上開紀錄結果自難遽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測速儀檢驗是否會受其他車輛所干擾數據云

云。惟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測速儀紅色十字已對準系爭車輛,並無誤拍情事,有舉發機關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58頁),原告就其主張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原告復主張舉發機關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予

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但查,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係以「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為要件,原告本件為警舉發之時速為102公里,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不予舉發等語,自無可採。⒍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前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其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裁處罰鍰金額之多寡為何,立法者已考量此一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特性,兼採「受處分人到案期限長短」、「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等要素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及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亦無牴觸,也無違反法律保留、比例、責罰相當性、實質合憲性等原則,被告據以適用,即無不合。查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道交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上開違規行為部分作成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之原處分,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告主張其為職業司機維生,上有母親及年邁的祖母需要其來照顧及扶養,只能平淡過日維持簡單生活等情,固值同情,仍難引為免責之依據,而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