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09號原 告 黃美慧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鄉○○街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子陳昕暘於民國113年5月10日4時28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5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9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4年6月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114年6月19日前繳送。(二)114年6月1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6月2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牌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6月2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慮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114年9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8998500號函同意撤銷原處分

主文第2項,上開經撤銷之原處分主文第2項部分,倘經裁判駁回確定後仍未到案辦理結案事宜,則將另為裁處等語(本院卷第31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對其子陳昕暘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具有上述違規行為均不爭執,然其子方為實際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行為人,前述違規行為核與原告無涉,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之子陳昕暘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具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其子駕駛,其子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恪守道路交通法規,茲因原告收受原舉發通知書後,未依法辦理歸責,向處罰機關告知應規責人,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無論原告未予辦理歸責原因為何,即應受此拘束,基於車輛所有人之身分負擔最終處罰責任,是被告以原告為本案受處分對象,進而對之作成裁罰處分,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子陳昕暘駕駛系爭車輛,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7月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24314號函暨檢附之採證影像光碟、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47-59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案發當時係由其子駕駛系爭車輛,本案違規行為與其無涉等語,惟查:

1.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係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階段,有其個別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係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個人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乃屬大量、反覆性之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若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2.本件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其子陳昕暘駕駛,陳昕暘則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遭舉發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如原告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受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應歸責予他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據被告機關表示本案未有原告辦理歸責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電詢原告,原告亦稱:

其子告稱會自行處理此事,故原告事後並未辦理歸責程序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可認原告並未依法辦理申訴及歸責程序。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知悉本件違規駕駛人係其子陳昕暘,惟其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辦理歸責予實際違規人陳昕暘,即發生前述擬制為違規行為人及失權之效果,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且原告未辦理歸責他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二)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三)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