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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11號原 告 張本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4日高市交裁第32-BZD442819號、第32-BZD442820號、第32-BZD442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8時22分、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寶米路105號前與仁壽路183號前,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共3次之違規(下分稱第1、2、3次違規),為民眾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42819號、第32-BZD442820號、第32-BZD44281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第1、2次違規地點相距350公尺,不可能於17秒鐘內抵達。另第1、3次違規地點相距1.5公里,不可能2分鐘內抵達,採證照片有疑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有3次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該3次違規行為雖屬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僅相隔不到2分鐘,然經檢視該路段GOOGLE地圖,3次違規地點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3.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8至89、95至110頁)在卷可佐:

⑴(08:22:02)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岡山區

寶米路之外側機慢車道,其前方同一車道有一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行。(08:22:03-08:22:04)系爭機車逐漸偏左行駛,並可見有一輛三輪車行駛在系爭機車之右前方。(08:22:05-08:22:06)系爭機車之輪胎向左壓至車道線後,接著持續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超越三輪車,期間系爭機車左側方向燈全程未亮起。(08:

22:06-08:22:07)系爭機車逐漸向右跨越車道線,接著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機慢車道,期間系爭機車右側方向燈全程未亮起(以上為第1次違規)。

⑵(08:22:07-08:22:12)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外側機慢

車道。(08:22:13-08:22:14)系爭機車行駛通過路口後,其輪胎先壓至車道線後行駛於內側車道。(08:22:15-08:22:19)系爭機車向右壓至車道線,接著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機慢車道後持續直行,期間系爭機車右側方向燈全程未亮起。(08:22:19-08:22:21)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外側機慢車道。(08:22:22)系爭機車逐漸向左壓至車道線,接著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期間系爭機車左側方向燈全程未亮起(以上為第2次違規)。⑶(08:22:23-08:22:25)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並行駛通過路口。(08:24:01-08:24:05)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08:24:04時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之煞車燈亮起。(08:24:06-08:24:07)系爭機車逐漸向右壓至車道線,接著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機慢車道,期間系爭機車右側方向燈全程未亮起。(08:24:08-08:24:09)系爭機車逐漸向左壓至車道線,接著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期間系爭機車左側方向燈全程未亮起(以上為第3次違規)。

2.原告雖質疑採證照片,然依上開勘驗所見,本件檢舉影像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寶米路、仁壽路行駛,不斷於內側車道及外側機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期間有3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復依GOOGLE地圖所示(本院卷第71、73頁),第1、2次違規地點間距離約350公尺、第1、3次違規地點距離約1.5公里,若依原告自陳以時速60公里(換算分速1公里、秒速約16.67公尺)騎行(本院卷第13頁),則第1、2次違規地點間之騎行時間約為21秒(距離350公尺÷秒速16.67公尺),第1、3次違規地點間之騎行時間約為1分半鐘(距離1.5公里÷分速1公里),比對前開勘驗檢舉影像之時間,相去不遠。更足以佐證檢舉影像之可信性,可作為判斷原告有違規行為之證據,足認原告有3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質疑採證照片之真實性,並不足採。

3.依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後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均全程顯示方向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於騎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

4.原告前後3次違規行為,時間間隔雖未逾6分鐘,然依勘驗所見,復參照GOOGL地圖所示(本院卷第71、73頁),第1次與第2次之違規地點間,第2次與第3次之違規地點間,已各別經過1個路口以上,故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該3次違規行為並無舉發1次之限制,自得連續舉發。又該3次違規行為,乃對3個不同路段之不同用路人製造不同之不確定風險,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