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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14號原 告 王瓏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8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114年4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記得於上開時、地,手機有開啟測速提醒之軟體(俗稱神盾APP),原告有該APP提醒而將系爭車輛速度控制在限速時速50公里以內,並未超速;又警方不應僅以測速照相之相片為依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4年2月6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038417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其有手機APP提醒而將系爭車輛速度控制在限速

時速50公里以內,並未超速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系爭車輛時速69公里)乙事,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等附卷可查,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手機APP提醒而將系爭車輛速度控制在限速時

速50公里以內,並未超速;警方不應僅以測速照相之相片為依據等語。惟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7頁,日期:11/19/2024、時間:08:06:47、違規地點:大灣東路100號(附近)、速限:50km/h、車速:69km/h(DEP車尾)、測距:31公尺、序號:TC011981、證號:M0GB0000000,受測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系爭車輛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廠牌為LTI、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1198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業於113年4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止,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頁)。又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序號:TC011981、證號:M0GB0000000」互核相符,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3年11月19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自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69km/h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