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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16號原 告 吳丞芃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5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在國道1號南向314.9公里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開立114年5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為手寫,非一般檢舉案件由

電腦列印而成,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系爭車輛具備自動緊急安全防護模式,即於感知車輛遭遇威脅或風險時,會自動減速或停止,系爭車輛當時因遭受檢舉人惡意逼車並做出威嚇性手勢而自動啟動上開模式,非原告主動減速。且減速應該是恆亮,如果是惡意就不需要點放,不用一下踩一下放,不是一直踩剎車,無違規之故意。檢舉人於內側超車道以低於該路段最高限速之速度占用超車道並持續拍攝系爭車輛,顯示檢舉人已違反高速公路行車規定,主管機關未就此調查,顯然違反調查義務及行政公平正義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該車道前方並無突發狀況,詎其多次於路中急煞,減速至幾近停止狀態,致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須緊急減速、閃避,對後方來車行車安全造成莫大危害。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處罰鍰24,000元。

㈡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有瑕疵云云,但此乃舉發單位將稽查

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法未明文要求必須使用打字方式為之,舉發通知單已記載違規時地及事實,並有舉發單位及填單人署名(卷第67頁),足達通知目的,並無瑕疵,復不影響原處分作成之效力。

㈢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檔名00000000_181240影片-00.00.31:⑴18:13:11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及障礙物

,距離前方車輛至少10組以上車道線,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

⑵18:13:12系爭車輛變換至內線車道,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組車道線,煞車燈亮起後熄滅再度亮起。

⑶18:13:13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後亮起再次熄滅後亮起,隨後熄滅。

⑷18:13:14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2組車道線,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後熄滅。

⑸18:13:15 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2組車道線,煞車燈亮起後熄滅。

⑹18:13:16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組車道線,煞車燈亮起後熄滅。

⑺18:13:18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組車道線,煞車燈亮起後熄滅。

⑻18:13:19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組車道線,煞車燈亮起後熄滅,再度亮起後又熄滅。

⑼18:13:20系爭車輛車尾反光。

⑽18:13:22-26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2-3組車道線,煞車燈亮起,隨後兩車間距離增加至3-4組車道線。

⑾18:13:27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

⑿18:13:31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3組車道線,煞車燈亮起後熄滅。

⒀18:13:32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3組車道線,煞車燈亮起後熄滅。

2.檔名00000000_181639:⑴18:16:39-55檢舉人車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

,兩車幾乎並行,有大吼聲並可聽到幹你娘,系爭車輛前方至少10組車道線沒有車。

⑵18:16:56系爭車輛車身一半超出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前方至少10組車道線沒有車。

⑶18:16:58系爭車輛車身超出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前方至少10組車道線沒有車。

⑷18:17:01-02檢舉人車輛偏右,系爭車輛煞車燈亮後熄滅再亮起,系爭車輛前方至少10組車道線沒有車。

⑸18:17:03-04系爭車輛加速後煞車燈亮起又熄滅,系爭車輛前方至少10組車道線沒有車。

⑹18:17:05-06系爭車輛加速後煞車燈亮起又熄滅,系爭車輛前方至少10組車道線沒有車。

⑺18:17:08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後熄滅,系爭車輛前方至少10組車道線沒有車。

⑻18:17:09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後熄滅,系爭車輛前方至少10組車道線沒有車。

⑼18:17:11-15檢舉人車輛向前欲超越系爭車輛,未見系爭車輛車尾燈,系爭車輛前方至少10組車道線沒有車。

⑽18:17:16-35系爭車輛維持駕駛座部分車身超越檢舉人車輛

,其他車道車輛均正常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前方至少10組車道線沒有車。

⑾18:17:36系爭車輛車身超越檢舉人車輛可見系爭車輛車尾,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又熄滅,系爭車輛前方至少10組車道線沒有車。

㈣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其前方無車輛之情形下,在1

8:13:12起至18:13:32約20秒期間內煞車燈亮起復熄滅約12次;嗣又在原處分之違規時間18:17:01起至18:17:

09約9秒期間,在其前方至少10組車道線內沒有其他車輛之情形下,煞車燈亮起後旋即熄滅共約5次;原處分之違規時間18:17:11起至18:17:35期間因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位置未能見到系爭車輛車尾;嗣在原處分違規時間18:17:

36,在其前方至少10組車道線內沒有其他車輛之情形下,煞車燈亮起後熄滅,顯見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車輛妨礙前進及障礙物之情形下煞車數次。原告雖主張上情,但經函詢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回函略以:如完全踩下煞車,或自動緊急煞車作動,煞車燈會快速閃爍警告其他駕駛人車輛正在快速減慢速度(卷第155頁)。是以系爭車輛設計係在「完全踩下煞車」或系統偵測到可能發生碰撞時,為減少正面碰撞的衝擊力而啟動自動緊急煞車時,始會快速閃爍煞車燈,同時快速減速。然該時系爭車輛前方沒有其他車輛,應無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需驟然減速或煞車之情事,亦無發生正面碰撞之虞,即使與後方檢舉人車輛接近,也不會啟動自動緊急煞車,蓋因自動緊急煞車啟動會造成快速減速,更容易與後方檢舉人車輛碰撞。且原告自陳係以點放即一下踩一下放的方式駕駛系爭車輛等語(卷第146頁),顯見非自動緊急煞車作動。就算是原告主張動能回充,也是原告駕駛行為所致,足徵原告對於反覆煞停之行為是故意為之,即使因每次煞停時間都很短暫,未明顯使車速驟降,但煞車燈亮起時車輛速度自會受到影響減慢,縱檢舉人有為挑釁行為,但如何應對是原告出於自由意志的選擇,原告因與檢舉人間行車糾紛,未循正當方式處理,而以故意反覆煞停方式發洩不滿情緒,已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被告認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洵堪認定。至於檢舉人是否有違規行為或挑釁行為,及主管機關是否對檢舉人裁罰,均無礙於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並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