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18號原 告 王麗華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P409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與中華路口(下稱系爭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P409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時欲左轉,方駛入左轉彎待轉區,卻遭對方車輛自其右後方追撞,原告並無違規情事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所示,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用路人均有遵守交通號誌標線之義務,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2月1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086857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55-7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而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當交岔路口方向最內側專用車道上劃設指示左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並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設置時,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行經此類專用車道時,應依標線指示之方向行駛,或於遇雙白實線前適當選擇符合其行駛方向之車道,直行車自不得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倘駕駛人違反而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通過路口,即構成「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應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規定處罰。
(三)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128-129、131-142頁)◎勘驗標的: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路口監視器影像(小東路西往東)◎檔案1(路口監視器影像(小東路西往東))
1.影片時間0秒-1分3秒案發地點為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中華路交岔路口處,晴天日間,車流尚屬順暢,視線良好,無影響用路人視線情況,畫面藍圈處訴外人白色車輛(下稱A車)在中線直行車道停等紅燈,A車暫停於黃色計程車後方,其左後方距離約4輛自小客車紅圈處,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直行車道變換至內線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至A車左前方停等紅燈。
2.影片時間1分4秒-1分10秒小東路機車開始向前直行,A車跟隨其前方黃色計程車向前直行至停止線上,系爭車輛車頭明顯偏移往A車方向靠近。
3.影片時間1分11秒紅圈處系爭車輛右側車輪跨越車道分隔線,該車車頭自左轉專用車道持續貼近A車左側車身,A車直行超越系爭車輛至A車前方。
4.影片時間1分11秒-1分20秒紅圈處系爭車輛向右方跨越車道分隔線,加速追撞A車車尾,減速至停止,A車隨後亦減速至停止於系爭車輛前方。
◎勘驗標的:監視器影像
◎檔案檔名:路口監視器影像(小東路東往西)◎檔案2(路口監視器影像(小東路東往西))
1.影片時間0秒-42秒案發地點為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中華路交岔路口處,晴天日間,車流尚屬順暢,視線良好,無影響用路人視線情況,可見該路口路面上劃設「左彎待轉區」白色標線等字樣。
2.影片時間43秒-50秒小東路機車開始向前直行,A車跟隨其前方黃色計程車向前直行至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車頭明顯偏移往A車方向靠近,該車右側車輪跨越車道分隔線,系爭車輛車頭自左轉專用車道持續貼近A車左側車身,A車直行超越系爭車輛至A車前方。
3.影片時間51秒-57秒紅圈處系爭車輛向右方跨越車道分隔線,加速追撞A車車尾,減速至停止,A車隨後亦減速至停止於系爭車輛前方。
(四)次經檢視附件所示本案採證影像連續翻拍照片,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地面上繪有指示左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於系爭路口前,該最內側車道與中外車道間亦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是該最內側車道自屬左轉彎專用車道無訛(本院卷第135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卻未進行左轉彎動作,佔用該左轉彎專用車道後,車身向右偏移前行,隨即向右方跨越車道分隔線,加速追撞A車車尾,是原告客觀上自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甚明。又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係欲進行左轉,方駛入左彎待轉區,案發當時係遭A車自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追撞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惟原告上開所述,核與前述勘驗結果及舉發影像連續翻拍相片所示現場情形不符(本院卷第133-136頁),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