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21號原 告 沈宏憲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72頁),核無不合,應與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21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時(下稱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10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14年5月7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雖設有警52標誌牌,卻無任何速限標誌,駕駛人開車無法判別速限為何,且未設有減速行駛之設施,不應由駕駛人承擔罰則。依據現場照片速限標誌被設置於交通號誌燈桿上方,位置偏高,超出一般小客車駕駛人正常視線範圍,且周邊有大量指示牌、號誌燈、廣告牌等視覺干擾物,致使駕駛人難以辨識速限標誌。執法現場未妥適設置警52及限速標誌,警52放置過於偏處,適逢夜間時段,駕駛人於進入違規地點,實無法得知即將面臨測速取締,違反告知義務。違規地點與時間並非當地高危險地段,無事故熱點或民眾陳情,有蓄意埋伏取締之跡象,欠缺執法程序之正當性。此外,夜間照明不足,標示辨識困難,非駕駛人主觀惡意超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查本局員警於114年2月4日擔服違規取締勤務,於21時19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經以移動式雷達照相測速,2938-ET號車行車速度超過速規定,即依違規事實舉發。本局員警於違規地點實施取超速違規勤務前,依規定於測速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牌,另依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3條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本案舉發尚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安全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者,一律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汽車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汽車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㈢經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違規照片、警52告示牌現場採證照
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以觀(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字第621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下稱嘉義監理所卷】第6、8-9頁、本院卷第19、6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位置,兩者相距約142.88尺。而上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忠孝路與保忠三街路口前方右側之安全島上,該測速取締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本件核已在違規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又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由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頁),可見本件違規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原告既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應對於路段之速限隨時注意,並遵守路段時速限制。原告如認為上開速限標誌設置不當,應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標誌變更或調整前,原告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標誌指示並受其規制,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原告主張前詞,並非可採。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嘉義監理所卷第6頁)中清晰可
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5/02/04、時間:21:19:52、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速限:50km/h、車速:101km/h、序號:1350、主機:23M048、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器號:(一)主機:23M04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7月17日、有效期限:114年7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嘉義監理所卷第7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堪予採信,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101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另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10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