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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25號原 告 蔡和平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A907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與仁德巷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使用變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H9A907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2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於114年5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9A9074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仿造底色,但車牌號碼都一樣,色差也不一樣,只要知道號碼就可以知道車主是誰了,竟然還要當場拆牌,這樣合法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觀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知:「一、職於113年11月12日07時

由擔服交整勤務郭小隊長交接蔡男違規,蔡男騎乘變造牌照顏色(白色車牌用電火布貼成黃色車牌)之NEJ-9972普重機車被警方攔查。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使用偽造牌照)舉發BH9A90744號罰單…(後略)。」、復經檢視採證圖片可見:車號000-0000號牌,原係白底黑字,經原告以電火布加工,變造為黃底黑字號牌。

㈡另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可見:「車種名稱登記

為普通重型」。該車既登記為普通重型機車,即應依交通部公告懸掛白底黑字號牌。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自不得僅憑原告個人主觀喜好變更號牌顏色,原告變造號牌顏色,難認適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使用變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嗣該條項於本院裁判時已有修正,將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3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即修法後將罰鍰金額提高為72,000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即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第2項)前項……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8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

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3月1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0256600號函、114年6月1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22573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原型式號牌與新式號牌各車別示意圖、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至6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是仿造底色,但車牌號碼都一樣,色差也不一

樣,只要知道號碼就可以知道車主是誰了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皆應由交通部定之;再參以交通部公路局網站公布之「原型式號牌與新式號牌各車別示意圖」(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顏色為白底黑字,交通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牌顏色則為黃底黑字,系爭機車車種名稱為普通重型機車,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本應使用白底黑字之車牌型式,然原告竟擅自變更車牌底色為黃色,足以衍生車輛管理制度之紊亂結果,故原告逕自使用變造車牌之行為,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猶執前詞,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使用變造之牌照」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8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