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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3號原 告 蕭清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9B110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一路與福德街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E9B11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9B1109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事送水業務,第一次係於3月份遭員警攔查後搜車及實施多次酒測,原告當時不知道可以到行政法院起訴;原告因獨居、右側股骨壞死,無法行走太遠,且半夜經常疼痛故睡前會飲用龜鹿二仙膠,不知飲用之飲料酒精成分為多少,並非明知故犯,且原告之年邁母親癱瘓在床,家裡開銷實在很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所涉之公共危險(酒駕)刑事案

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足認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已坦承其酒駕之犯行,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㈡依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8條之

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並揆諸該條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而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可知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53號判決參照)。原告固然陳稱駕照被吊銷將影響謀生云云,惟原告10年內2次「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況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雖使原告無法駕駛車輛,惟原告仍可利用大眾運輸等方式通行,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屆滿後,仍可再行考取駕駛執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高市交裁字第BE0

C60583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13年3月1日掌電字第BE0C60583號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酒精濃度檢測單、罰鍰紀錄表、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2月2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4706971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7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第一次係於3月份遭員警攔查後搜車及實施多次酒

測,當時不知道可以到行政法院起訴云云;然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而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107年度判字第712號、109年度判字第374號、110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前於113年3月1日經警舉發其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嗣經被告開立113年6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0C60583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下稱前處分),此有相關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7頁),依前揭說明,前處分具有存續效力,則被告本於前開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所確定之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裁罰,依法自無不合。況前處分並無明顯當然無效之情形,且非缺乏有效之救濟途徑,原告於前處分作成當時,亦無何無法期待其循正常法律途徑提起行政救濟之情事,則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本院自亦僅當就原處分之合法性予以審查判斷,而不應再就實質上對兩造已具有實質拘束力之前處分實質內容予以審查。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因獨居、右側股骨壞死,無法行走太遠,且半

夜經常疼痛故睡前會飲用龜鹿二仙膠,不知飲用之飲料酒精成分為多少,並非明知故犯云云;然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前半年即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紀錄,原告身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有可能因酒精檢測濃度超標而導致其行為應受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範之處罰,然其仍基於漠視法令之心態執意為之,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且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從而,原告前開情詞不足作為免責之事由,附此敘明。㈤再衡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

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況原告自承其從事送水業務,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原告仍恣意違反前開交通法規,其行為顯已對往來道路之用路人造成危害。原處分機關依道交條例及該條例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做成「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之原處分,乃依法行政,且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原告之財產權、工作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是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主張年邁母親癱瘓在床,家裡開銷實在很重云云,並無從據此免除或減輕裁罰。

六、綜上所陳,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