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31號原 告 邱淑琪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2日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稱前案),經被告以110年8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處分)。復於114年3月12日23時5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華泰路(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61MG/L)」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華派出所員警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於114年5月1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另原處分第2項、第3項部分應為教示內容,詳後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前次違規距今已超過4年,期間未再犯,顯已充分反省,本次違規是真的疏忽。原告未領有機車駕照,因早年有汽車駕照便可騎乘輕型機車,然現今已無輕型機車才改騎普通重型機車,非故意逃避法規,願補考駕照,並重新接受交通法規教育課程。原告從事業務性質工作,汽車為主要交通工具,若失去汽車駕照,將直接斷絕生計來源,且原告獨立負擔家計,需照顧年邁的母親及罹癌的妹妹,無人可替,若無法繼續開車工作,將嚴重影響生計。原處分雖依法有據,惟依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衡量處分對當事人造成之生活衝擊,與其違法行為之輕重是否相當,原告雖有違規,惟情節非屬最重,且有意悔改,懇請酌情從寬處理,不要吊銷駕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前案刑事判決)、舉發機關114年6月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4718571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下稱酒測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可知原告當日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且原告亦不爭執,足認原告於上揭時日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二)本件原告10年內2次「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上開規定修正時已經經由立法院討論刪除吊扣駕照部分,而保留吊銷駕照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被告依此規定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又原處分對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縱對原告生活需求造成影響,惟衡酌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處分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③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④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有系爭違規行為,且前於110年4月2日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公克,被告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裁處乙節,有前處分(本院卷第47頁)、前案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前案酒測單(本院卷第53頁)、違規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本案酒測單(本院卷第61頁)、本案相關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65至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原告駕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471857100號函(本院卷第75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9頁)、前案相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2至94頁)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系爭違規行為,且為10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自可認定。
(三)再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查,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00頁)。
而攔查之警員在盤查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味,而對原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第77頁),故本案警員攔查舉發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在做業務工作,需要駕駛執照,否則工作、家庭、經濟均會有困難,本案也沒有開車,請求不要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等語,並提出名片、家屬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頁)。
1.然按立法者因鑒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車肇致傷亡之事故頻傳,若徒對駕駛人為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明顯未能有效遏阻,無從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乃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明定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外,並應予以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應屬正當,所採之手段亦可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則被告對於原告於10年內有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2.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時因立法委員提出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故依上開立法過程、立法目的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而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可知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是原告徒以本案違規時並未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是騎乘機車,主張被告不應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難認有據。
3.另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即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再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上開規範乃道交條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行政機關對此並無任何裁量空間,亦無因受處分人之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而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原處分之內容核無違誤,原告訴請不要吊銷駕駛執照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集違法事實,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且原處分內容與本案相關刑事判決所定刑罰(有期徒刑、罰金)目的不同,並無重複處罰,故原處分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