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33號原 告 劉冠良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1時23分許、同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路○段000巷○○○○○○○○路○○○○○區○○○路000號周邊處(依序下稱系爭路段一、二)時,分別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2月15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掣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於114年4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900元(均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⒈原處分一:因前方路段設計變更,由雙線道縮減為單線道,
原告當時行駛於慢車道,於通過停止線後,禮讓前方快車道車輛先行,確認安全後方才緩速匯入主線,並無逼車、急切或影響其他車輛行駛,亦無危險駕駛情況,反而是後方車輛未依規定禮讓,且在下個路口對我言語辱罵(已提告公然侮辱)。且地上並無標線,我沒有變換車道,從我的角度看離檢舉人車輛還有一段距離,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情形。又本罰單所附照片拍攝之車輛車牌極為模糊,無法清晰辨識數字與英文字母,無法作為具體有效之違規證據。
⒉原處分二:因前方慢車道有計程車行駛速度遲緩,為保持交
通順暢並維持安全距離,預先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快車道,然該輛計程車卻又突然向快車道切入,導致我為閃避該車緊急向左偏移,短暫壓越槽化線,完全出於反應突發狀況所需,並非蓄意違規,亦無安全危害產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SZ0000000號: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之外側車道,行近長榮鋼便橋口時,以極為迫近的距離切入檢舉人前方,相距未滿一組標線距離。第SZ0000000號: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左側輪胎業已壓在槽化線上行駛,縱使右側有車輛切入,仍可減速慢行而非跨越槽化線行駛。本案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違規路段,未依上開規定行駛於車道內,觀道路設置標線清楚並無不能辨認情事,原告卻恣意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及注意安全距離,及跨越槽化線行駛。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變換車道應注意前後車距離並保持安全距離,及對於該路段劃設槽化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跨越,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禁制規定義務之情,至為明確。是以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⑶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元;關於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⑴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第98條第1項第4、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2項:(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原處分一
二、檔案名稱:000-0000號影像-SZ0000000(影片全長:12秒)時間:2025/02/14 21:23:11 — 21:23:24行車紀錄器畫面於21:23:12可見行駛於外側車道白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前方路口上橋前之道路於行人穿越道後自2車到縮成1車道,於
21:23:16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並等待後方車輛同意禮讓之情況下,逕自向左擬切入檢舉人車道行駛,檢舉人按鳴喇叭示意,系爭車輛向左切入搶先上橋行駛。(影片結束)
四、檔案名稱:民眾影像-000-0000-SZ0000000(影片全長:4秒)時間:14/02/2025 21:23:13 — 21:23:18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原先行駛於2車道之外側車道,於2
1:23:15可聽見後方車輛按鳴喇叭示意,通過路口。(影片結束)原處分二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3秒)時間:2025/02/14 21:27:25 — 21:27:29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前方同車道之黃色計程車為閃避右側前方路旁臨時停車之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白色虛線行駛於兩車道間,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白色汽車於21:27:26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黃色槽化線持續向前行駛,該白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像擷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
102、69-70、75-79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明顯可見前方上橋前之車道由2車道減縮為1車道,仍逕自向前行駛直行至系爭路段一時,不僅未能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等待後方行駛內側車道之檢舉人同意禮讓之情況下,於進入交岔路口處時(白色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位置)即逕自向左切入爭道搶快上橋,顯見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復原告於系爭路段二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因前方另有同向車道之黃色計程車為閃避右側前方路旁臨時停車之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白色虛線行駛於兩車道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減速行駛,於21:27:26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黃色槽化線持續向前行駛,足認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駕駛行為。
㈢至原告雖主張車道減縮,並非變換車道,地上都沒有標線,
還裁罰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原告若認該舉發違規路段之道路設計有所不當,自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或重新規劃前,該道路設計既無顯屬無效之情形,而具有效力應為所有用路人所遵守,不能因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另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各路段現況以遵守交通法規,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系爭路段一之外側車道,後為爭道搶先上橋,不僅未依規定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反於接近陸橋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等待後方車輛同意禮讓之情況下,逕自搶先上橋,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仍屬無理,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原告雖主張跨越槽化線係為避免發生碰撞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二時,甫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當下若能減速行駛,即可避免跨越槽化線,當可避免與前方黃色計程車發生碰撞,是原告所述與勘驗結果不符,實難認有緊急跨越槽化線之必要,故原告跨越槽化線之行為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為採。
㈤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