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34號原 告 藍柏鈞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2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4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5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現場慢車道右側雖設有「停車檢查」之告示牌,其文字部分
受LED燈頻繁閃爍影響,顯示時斷時續,其字體部分未恆亮,辨識困難,加以天候昏暗、視線不佳,致原告未能察覺該處為臨檢站。原告雖有察見設置之三角錐,惟誤認為係警方進行一般道路管制,而非臨檢勤務。整體攔查措施在標示與指示上均欠缺明確性與辨識度,足以致使一般駕駛人產生誤判。又原告雖可辨識現場攔檢員警揮舞指揮棒之動作,惟該動作並無明確攔停之效果,警方指揮時係以右手持指揮棒作小幅度上下擺動,左手則呈內收狀,並未見有伸手向前阻擋或明示要求前方來車停止之姿勢,而對其他後續機車駕駛則有明確將指揮棒向前伸直作出阻擋之手勢,兩者在攔停意圖之傳達上顯有差異,且現場亦無員警以口語方式明確要求原告停車。復因當時僅聞得一聲哨音,原告即將之解讀為對後方車輛所作之通行指引,遂誤認前方可正常行駛通過。原告全程並未加速通過、未有衝撞或拒絕受檢之抗命行為,現場亦無警車追逐或持續鳴笛警示之情形。原告之通行實係因對現場引導誤判所致,屬無意識之疏失,並非蓄意規避或闖越攔檢站,二者性質顯有不同,尚難與故意拒檢者一體認定。㈡當日晚間原告僅係完成運動返家,並無飲酒情形,歷來亦無
任何酒駕紀錄,自無規避臨檢或逃避酒測之動機,與酒駕者迥然有別。然原告僅因現場指揮標示不明而未即時停車,客觀上未造成交通危險,主觀上亦無任何抗命或逃避之故意,執勤警方亦未完成攔查與酒測,自難證明原告有逃避稽查之動機與行為,顯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設計對象不符。若將本案與蓄意拒檢者一體適用最嚴重罰則,甚至比部分酒後駕車行為處罰更為嚴苛,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所保障之比例原則。且本案未區分主觀惡性與行為態樣,逕以重罰論處,未符最小侵害原則。另依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原則,對性質顯異之行為人為形式上一體處分,未作合理差別對待,亦違基本權保障要求。被告未審酌原告主觀上無逃避故意、客觀上未構成交通危害等具體情狀,逕以最重罰則懲處,顯已逾越合理裁量範圍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3月7日20時至24時執行防制危險駕
車及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於22時40分至24時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與林森路2段192巷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之路檢勤務攔查舉發案件,該組路檢點設置於林森路2段南往北方向,於快車道設置「酒測受檢」之LED標示牌,慢車道設置「停車檢查」之LED標示牌,於23時3分慢車道路檢點前執行員警,以右手持指揮棒攔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員警見原告無準備停車之跡象,遂加快指揮棒揮動之速度,供被原告可明確目視警方攔查作為,從而停車受檢,原告仍無視員警指揮停車受檢闖越,後方第二警戒員警見狀,遂輔以急促哨音制止並攔檢,該車仍未接受檢查並闖越路檢點,故複誦逃逸車號「MTE-0639」,返所後調閱車輛辨識系統輔助查證,與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比對,該車號、車型、顏色、駕駛人特徵均無誤。
㈡原告雖稱未看到員警未要求自己停車云云,然舉發機關員警
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依舉發機關上開錄影晝面及相關採證所示,系爭地點前方設置之路檢點,另外擺設「酒測受檢」之告示牌。路檢點現場停放巡邏車、配置執勤員警使其持續閃爍。衡其設置地點及告示內容甚為顯目,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規定,就行為人之責任條件並未另設規定,原告身為合法領考駕照之機車駕駛人,對於道路上相關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負有注意依指示行車,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義務。且依現場上述擺設及閃爍警示燈之情,客觀上亦無讓行經該處之駕駛人不能注意警方有「執行酒測」勤務之情事,故一般駕駛人(含原告)自應停車受檢。然原告行經該臨檢地點時,並未遵從現場警示設施及員警之指示減速,且無視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未減速逕通過路檢點,上開行為確實已該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規定之處罰要件,原告顯然「故意」逃離臨檢站現場以規避酒測行為,舉發機關自當依法取締告發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4月1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224563號函、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員警工作紀錄簿、採證照片、車輛辨識系統相片、Google地圖示意圖、系爭地點路檢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85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第107至112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整體攔查措施在標示與指示上均欠缺明確性與辨識度,足以致使一般駕駛人產生誤判,原告之通行實係因對現場引導誤判所致,屬無意識之疏失,並非蓄意規避或闖越攔檢站云云;然依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本院卷第76至79頁、第102至105頁、第107至112頁)顯示,臨檢站之設置除設有「酒測受檢」之告示牌及三角錐外,另於機車道兩側放置車種分流標示牌及顯示停車受檢字樣之警示閃光裝置,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執勤員警站於停放路邊之警車前,右手揮動指揮棒,左手為暫停手勢,嗣原告行經執勤員警前,該員警右手則加速揮動指揮棒,原告並未減速或暫停繼續向前行駛,另有員警開始吹哨音,然原告仍未減速或暫停,繼續向前行駛離開臨檢站。系爭地點之臨檢設備(標示牌、警示閃光裝置、三角錐等)擺放於明顯、容易辨識之位置,且停放於路邊之警車開啟車輛警示燈,足使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能提前發現攔檢點,並依序停車受檢,衡諸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用路人均難以諉為不知行經該路段應遵照現場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之理。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竟不依警員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臨檢站,其主觀上自有逃避員警稽查之故意甚明,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又謂被告未審酌原告主觀上無逃避故意、客觀上未構成
交通危害等具體情狀,逕以最重罰則懲處,顯已逾越合理裁量範圍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並保障警察執行職務之有效性,屬「絕對禁止規範」。是以,駕駛人面對員警依法命令停車受檢時,若拒絕或未依指示停車,無論是否有構成交通危害之具體情狀,只要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規定,皆屬法定違規事由,行政機關則應依法科以處罰。原告主觀上有逃避員警稽查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依法裁處,於法有據,並未逾越裁量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