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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35號原 告 孟繁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4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14年3月3日08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與凱旋一路口,因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開立114年4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違反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交通裁罰案件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又原告違規已達12點,將遭吊扣駕照2個月,請求依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高雄市政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授權發布公告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大貨車及大客車限定行駛(或禁行)路線及時段,建國一路與凱旋一路口非行駛路段,原告亦未出示臨時通行證,確有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5條: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

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⒊處罰條例第63條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於應到案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㈡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凱旋一路上停等紅

燈,警員於其後,綠燈亮起後系爭車輛左轉建國一路後停車,警:「這時間不能走」,原告:「快到了,8點45了」,警:「8點59也一樣」,警手機顯示為8時46分(卷第89至90頁)。足徵系爭車輛確在8時46分從凱旋一路行駛至建國一路甚明。依高雄市政府114年2月18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1431887400號公告內容未將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一路、建國一路列入公告事項五、之通行路段,依公告事項七、苓雅區除公告可通行之路段及時段外,非經許可,禁止行駛(卷第58、76頁)。而原告未提出許可證,是以系爭車輛不得行駛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一路、建國一路,原告仍在上開違規時地行駛之,自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於管制時段行經管制路線之違規行為。又原告主張上開違規行為應屬同項第3款云云,惟第3款規定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顯與行駛公告禁駛路段之違規行為相悖,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因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

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於管制時段行經管制路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並衡量原處分係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等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