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38號原 告 盛子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B51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7時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LG-91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1
3.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攔查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5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ZUSB5105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本案員警於國道西向13.6公里處對原告為第一次攔查,於後再將原告引導至13.3公里處,要求原告配合至深水地磅站過磅,此時原告車輛停在槽化線上,若遇下交流道必須倒車,此舉十分危險,原告自無干冒發生交通事故危險之虞,以上開駕駛方式前往過磅站。即便原告自系爭地點前往深水過磅站,惟自該處駕駛至深水地磅站右側對向車道,仍須再前行200公尺進行迴轉,方能抵達地磅站入口,實際距離應為5.3公里,已逾本案裁罰規定之5公里,原處分核有違誤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原告遭攔查時業已明確回覆員警拒磅。又員警實際駕車測量稽查地點至深水地磅站之行車距離確為4.8公里,至於自系爭地點前往地磅站是否須迴轉或倒車後改變方向,因而超過5公里始得到達地磅站,不在考量範圍,本案舉發過程核無違失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4942號函檢附之採證影像(本院卷第59-71頁)等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內容,其處罰要件有三:①汽車有裝載貨物;②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③有指示標示或交通稽查人員指揮應予過磅。本項規範係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處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危害行車安全。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攔查原告過程之舉發影像(本院卷第84、128-129頁):
◎檔案1(00000000000000_000000(0分27秒拒磅)
1.畫面時間07:08:16可見系爭地點位於往燕巢交流道出口,告示牌標示「13燕巢」、「出口 Exit」等字樣。
2.畫面時間07:09:43員警向原告詢問:「要不要磅?」原告答以:「不要磅」等語。
◎檔案KLG-9191內之「警員陳恭億」內之檔案第一次攔查:
影片中於高速公路旁出現系爭車輛,執勤員警手拍車門,原告打開車門下車,員警告稱: 等下跟我去過磅,下深水,我們先下去講。原告以手合十作勢要求員警不要進行過磅,員警持續回稱:下去講,先下去講,畫面於路標100M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警車,員警打開警車坐上車。畫面結束。
◎檔案KLG-9191內之「警員陳恭億」內之檔案「0030、0031」:
畫面出現下交流道口之槽化線,系爭車輛停放於畫面所示槽化線後方靠近標誌13燕巢出口處之護欄旁,警車停放於上述槽化線路口處,警員陳恭億要求原告提出證件,警員即證人陳韋丞走下警車向前,畫面中聽聞原告表示:不要磅,警員陳恭億覆述:不要磅。2位警員左右巡視系爭車輛並詢問原告要開往何處,證人對原告稱:是你不要磅的。原告點頭。證人:用講的。原告:不好意思。證人再次詢問原告是否不要磅,原告仍然點頭。警員陳恭億開始輸入資料開立舉發單,證人持續站立在旁,警員陳恭億開立舉發單後交由原告簽名,並向原告告知之後可繳費,證人往回走向警車,畫面結束。
(四)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見本案舉發員警於攔查當下即要求原告偕同前往深水地方站進行過磅,惟原告多次回稱欲拒磅等語。鑑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94年12月28日增訂時表明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危害行車安全之故。嗣105年11月16日修正理由表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依上述修正理由,益徵全台營業貨運曳引車業者長年就司機超載貨物上路經攔查後,無論係採取消極拒絕配合過磅,抑或明確告稱拒絕過磅,泰半均係經過理性評估運輸成本加計拒磅罰鍰後仍有獲益,並將拒磅罰鍰納入整體營運成本精算後所採取之處理方式。佐以本案攔查員警於案發時當場開立予原告收執之舉發通知單其上載以:違反道交條例。違規事實:第29之2條第4項…(裝載石頭)等語,該舉發單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拒絕配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情事。
(五)至原告主張自攔查地點前往深水地磅站之距離已逾5公里,不符法律規定云云。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拍攝之錄影畫面顯示:◎檔案2(KLG-9191 (1)
①畫面時間20:13:37員警巡邏車儀表板顯示起駛里程數為0公里。
②畫面時間20:13:43-20:16:23
可見員警起始點位於往燕巢交流道出口,告示牌可辨識「13燕巢」、「出口 Exit」等字樣,並沿路行駛。
◎檔案3(KLG-9191 (2)
畫面時間20:16:24-20:19:23員警沿路行駛。
◎檔案4(KLG-9191 (3)
①畫面時間20:20:26員警巡邏車抵達系爭地磅站。
②畫面時間20:21:34
員警巡邏車抵達系爭地磅站時,該車儀表板顯示里程數為4.8公里,以上行車過程連續無中斷。
2.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員警自攔查地點坐上警車後,即將儀表板之里程數歸零,驅車前往深水地磅站時,全程錄影連續均未中斷,抵達時儀表板顯示里程數為4.8公里,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90頁),足見系爭車輛為員警指揮過磅時,其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位於5公里之內,合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規定。原告以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為職業,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隨時注意路上各種交通標誌、號誌及交通勤務警察之指示,因其違規情節重大,且往往大型車輛發生事故時所造成之傷亡較一般車輛為重,何況大型車輛超載時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更難以估計,基於預防及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3.第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所謂「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雖未明文規定究應如何計算5公里,然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因此,立法者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除針對「載運貨物車輛」要求加強稽查外,並授權交通勤務警察與執行稽查人員有強制汽車駕駛人過磅之權限,以維交通秩序,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此外,復考量本條所欲規範者係超載之車輛,其車上已裝載極多貨物,如需行駛至設於5公里外之地磅處才能檢測,將對駕駛人造成過重之負擔(例如:需花費額外之油費,甚至可能負擔此較長距離途中之交通風險等),因此在衡量公益與私益之取捨後,立法者以「5公里內設有地磅處所」作為規範之條件,其就「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應係指車輛為交通勤務警察與執行稽查人員指揮過磅時,其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位於5公里之內,渠等即可合法攔停要求過磅。至於「攔停地點回到地磅處之車行距離」是否需迴轉或倒車後改變行向,因而超過5公里始得到達地磅處,並不在考量範圍(參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其對於法令之誤解,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另主張其初始遭攔查之地點為國道西向13.6公里處,應自該地點起算前往深水地磅站之距離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韋丞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證稱:我從事警務工作約30年,知悉道交條例29之2條第4項規範之距離5公里限制,所以我們在實務上進行攔查時,多半會在前往過磅站5公里內之相對位置要求受攔檢人進行過磅。案發當時原告將大車停在路肩相當危險,為了確保駕駛人及員警行車安全,我們要求原告前往路幅較寬之槽化線處進行稽核,但原告不聽從指示,逕自將系爭車輛開到槽化線後方,我們當時開在原告後面,無法要求原告再行倒車,所以只能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29-130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益見執勤員警於案發當時係為確保雙方人車安全,乃要求原告配合指示至路幅較寬之槽化線區域停車受檢,詎原告蓄意將系爭車輛開至槽化線後方,再以未能進行倒車為由,主張無從配合進行過磅及應加計攔查地點至過磅站之相對距離,顯然藉此方式欲達消極拒絕配合檢測之目的,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三、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00元。
」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