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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740號原 告 林裕霖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M13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歸仁區大成一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大成路與大成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大成路時,因與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訴外人郭招治、吳楊秀琴(下統稱被害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2人受傷。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6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IM1345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47-4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受限系爭車輛A柱死角問題,且適逢日落逆光強烈照射,致原告反應不及,始未及煞停,始不慎撞擊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因此倒地成傷,原告並無違反本案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未區分汽車駕駛人未禮讓行人而致人受傷之程度,法律效果均為吊扣駕駛執照1年,違反法律明確性等語。

2.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路口路面繪設行人穿越道清晰可辨。被害人2人於綠燈時穿越行人穿越道,已通過路口至一半位置,詎原告竟未注意被害人2人,逕自左轉導致事故發生,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本案舉發通知單通知應到案之日期為114年4月12日,原告於114年4月14日方提出申訴,逾期30日以內,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吊扣駕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5月1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0258605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77-10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9頁)、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11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124-125、127-136頁):

1.畫面時間16:56:40-16:56:43畫面顯示系爭路段上方之交岔路口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可辨,該行人穿越道位於建物陰影處,出現2位行人逐漸步行走上行人穿越道,預備前行穿越道路。

2.畫面時間16:56:44-16:56:4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出現於畫面右上方,向前方行駛逐漸前進,兩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邁開腳步前行。

3.畫面時間16:56:48-16:56:51系爭自小客車停止前進,待畫面右方車道2台機車直線前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及系爭自小客車前方,此時2位行人繼續向前步行。

4.畫面時間16:56:52-16:56:53系爭自小客車待畫面右方車道2台機車直線前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及系爭自小客車前方後,開始進行左轉,並無減速或停等2位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情事,2位行人仍繼續向前步行。

5.畫面時間16:56:54-16:56:58系爭自小客車持續左轉,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後並未停下,嗣撞擊上述2位行人,致2人倒地。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前方路面確有2位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於左轉彎之過程中未減速,亦未禮讓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2人先行,逕行駛入行人穿越道,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直接碰撞被害人2人,被害人2人因而倒地均受傷(因被害人郭招治傷勢嚴重仍在休養;被害人吳楊秀琴經通知未至分局製作筆錄,2人均未提供診斷證明),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7月4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0377715號函、本院電話記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145頁),是原告自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甚明。

(四)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係因A柱存在視野死角,且落日逆光刺眼致原告不及反應方擦撞行人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甫自大成一街口欲左轉進入大成路時,被害人2人即已行走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且持續前行,未有突然衝出情事。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且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行人行進狀態之義務,原告非不得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確認有無行人後再行穿越,且原告既明知車輛A柱及視線死角會遮蔽其行進中視野,自更應於行近路口停止線、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暫停以確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向後再啟動前行,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通過系爭路口時,全程均無停頓、減速,至少可認其主觀上具違規過失,故縱原告主張因A柱視線死角及落日逆光刺眼遮蔽視線,亦難以此解免原告之肇事責任。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猶未注意被害人2人已在其上行走,未暫停讓被害人2人先行通過,反逕自駛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被害人2人致其等受傷,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過失,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末原告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不符法律明確性乙節。然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原告此部分主張,難據為有利之斟酌,併予敘明。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具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