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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4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42號原 告 于淵丞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認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駕駛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時4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王田大道(下稱系爭地點),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嗣經歸責程序,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貨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於114年6月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道交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貨車於系爭地點左轉要進入志鋼金屬公司,公司位於十字路口,左轉之後就直接進入公司,當時並不知有警員攔停。警員追上原告時,原告已經左轉欲進入公司了,警員鳴笛就短短1至2秒,約3秒我就進入公司裡面,依據採證影像,警員並未到系爭貨車敲門,亦未到車前招手。且當時原告車內有音樂,進公司前亦在觀察哪裡可以卸貨,左轉進公司並未有逃逸動機,事後警員至警衛室,未請警衛通知原告,僅說明要開單便離去,嗣後警衛亦未告知原告此事,直至一年過後原告方收到罰單,是原告當時實不知悉有警員攔停情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巡邏警員發現原告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違規行為,嗣警員騎乘至系爭貨車右後方,並持續以警鳴器及按喇叭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原告仍未停車接受稽查,仍逕行向前駛入廠區內。是巡邏警員發現原告有前述違規行為,客觀上已持續鳴喇叭及警鳴器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原告應可知員警攔停意思,惟原告未停車受檢,反而逕行駛入廠區,意圖迴避攔停,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④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包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行為態樣。另參照本條項於86年1月22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揭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上開二種違規行為態樣,俱顯現對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公權力時強烈排斥及藐視之主觀態度,足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是以,上述第二種行為態樣即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該所謂「拒絕」係指拒卻、斷絕、不接受之意,至於「逃逸」,則寓有逃避責任、逸脫行蹤而離去現場之意涵。且此違規行為須行為人有主觀之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即主觀上有認知遭值勤員警制止、攔停接受稽查卻不願聽從接受而出於己意所為客觀上未經值勤員警同意逕自離去之行為」參照)。是如行為人如不知有員警或交通稽查人員之制止或攔檢稽查之情形,即無從聽其制止或停車接受稽查,自不受本條項之處罰。倘裁處機關認行為人已經有認識受稽查且係有意逃逸之,就行為人主觀上可歸責事由,即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貨車於系爭地點前在其行向左轉號誌未亮起前即左轉,而為恰在對向車道巡邏舉發警員所見,該警員隨即在同一路口右轉跟隨在系爭貨車後方,惟系爭貨車直接駛入志鋼金屬公司廠區內,警員僅告知該公司門口管理人員系爭貨車涉及上開違規左轉及系爭違規行為即離去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明細(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

3、55頁)、警員答辯書(本院卷第61頁)、交通違規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63至67、93至95、98至107頁)等在卷可查,原告有上開違規左轉之行為,先堪認定。

(三)又就警員稽查系爭貨車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3至95、98至107頁),內容如下:

1 11:42:50- 11:42:56 系爭貨車於左轉燈尚未亮起之情況下,於路口左轉,警員遂騎乘警用機車右轉彎跟在系爭貨車後方。 圖2至圖5 2 11:42:57- 11:43:05 警員持續跟在系爭貨車右後方,兩車間距離逐漸靠近,且影片中可聽見警員有持續開啟警鳴聲及鳴按數聲喇叭聲(11:42:57起至11:43:01),見系爭車輛繼續前行,又按喇叭1聲(11:43:02)、持續鳴笛(至11:43:05),系爭車輛仍未停下進入上開公司大門,警員跟隨系爭貨車至上開公司門口停下。 圖6至圖10 3 11:43:06- 11:43:45 警員並未進入上開公司門口,右轉至該公司警衛室,請警衛轉告原告,警員將會開兩張罰單給原告,一張是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一張是攔查不停。 圖11至圖15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員見系爭貨車違規左轉之際,在對向車道距離系爭貨車違規左轉之路口仍有一段距離(本院卷第99至101頁截圖)。警員到達上開路口右轉時,系爭車輛已經完成左轉,且志鋼金屬公司廠區即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旁,系爭貨車車頭至志鋼金屬公司廠區大門外區域之際(本院卷第102頁截圖),警員開始鳴按喇叭、鳴笛,當時警員所騎乘之機車尚非與系爭貨車十分接近(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截圖5至6),且位於系爭貨車右後側;直至系爭貨車駛越上開公司大門內時,警員恰在系爭車輛正後方、左後方(本院卷第103頁截圖8至9);警方停止追緝後駛至該公司管理室時,系爭貨車已經停止在該公司廠區內,仍位於警員目光可及之處(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截圖)。考量上開警員鳴按喇叭僅短暫數聲,警笛聲自警員距離系爭貨車尚有一段距離時響起,雖警員持續縮短與系爭貨車距離,並鳴笛至系爭貨車駛入廠區大門止,但持續鳴笛時間僅有數秒,位置均在系爭貨車後方位置,且系爭貨車車斗較長,警員所在位置均未貼近該車駕駛座附近。而道路為公眾使用之處,則縱使初始聽聞警示,因同路段難免有其他用路人,則一般駕駛人在數秒內並未能知悉、反應、確認由遠而近之鳴笛是針對自己,亦非客觀上所不可能。且警員復未進一步以喊話器或在系爭貨車駕駛人視線所及明顯之處,以其他足以使駕駛人明確得知警員要求其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之適當手段予以執行。則原告是否得以知悉警員按喇叭、鳴笛係對其進行攔查之行為,即屬有疑。況且,原告如有意逃逸稽查,自會隱蔽行蹤,當無可能將系爭貨車駛入上開公司廠區大門後,直接停放於警員在該處大門目光所及之處,是原告此舉顯與一般企圖逃避稽查者之行為態樣不同,其主張其全未認知警方有對其示意稽查等情,即難謂全然無據。

(五)被告雖辯稱警員在系爭車輛左後側鳴按喇叭及鳴笛,警員在系爭貨車後視鏡可見範圍內等語,但依據其所提出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5頁),警方稱其刻意在系爭貨車左後側鳴笛、鳴按喇叭之際,系爭貨車車頭已經進入廠區大門,兩車漸拉開距離,在系爭貨車與警方騎乘之機車均動態行駛下,該可視角度在瞬息間均持續變動,而原告當時已經將系爭貨車駛出道路範圍進入廠區土地,出入車輛單純之情況下之際,是否會特意留意後方狀況,在極短時間下經由後照鏡發現警員,仍非全無可議。

(六)承上,尚難以上開情事推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揆諸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所舉原告駕駛系爭貨車之系爭違規行為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就原告主觀上係故意拒絕稽查而逃逸一事,既然尚無其他事證可供參酌,自不足認定被告原處分所載之系爭違規行為為真實。被告之原處分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而加以裁罰,其事實認定即難認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300元,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