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743號原 告 陳忠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派令(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事實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8時59分許,在嘉義市○○路○段000號速限為50公里/小時路段,以時速91公里超速行駛,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4月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6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現場並未有測速取締標誌,致原告行經該路段時無從得知有該項取締。而被告提出之相關標誌照片,與實際違規時間相差22分鐘,且非固定設施,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事發時,主觀上已知悉此情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舉發過程均符合法定要件。當日員警是放置移動式警52標誌,警52標誌拍攝照片日期與違規時間符合情理,舉發單位並無每舉發1張違規單即拍攝1次警告標誌之可能性,亦無於執勤中撤回警告標誌之動機。本系爭車輛既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第182條第1、2項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欄所載之部分,除原告爭執現場並未依法設置測速警告標誌,舉發程序有瑕疵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114年5月27日嘉監單義字第1145015707A號函暨所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嘉市警交字第1145711248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照片、違規示意地圖、被告114年6月2日嘉監單義字第1143085193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詳被告處理本事件卷宗卷第1至9、11至12;本院卷第3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經員警使用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被告處理本事件卷宗第6頁)。而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4年7月31日,亦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被告處理本事件卷宗第7頁),是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員警另於系爭路段設置之測速儀器前方約132公尺處,設有一移動式警52標誌,且現場設置多盞路燈,光線明亮,該警52標誌清晰可見,並無任何障礙物遮擋。以上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11日嘉市警交字第1145717198號函暨所附之該局交通隊核定之職務報告、警52標誌照片、現場配置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可察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內車道時,現場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而當時雖係夜晚時間,但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清晰可辨,客觀上其應能清楚察見該警52標誌。再觀諸採證照片,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不到2組車道線。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換算約20公尺。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為152公尺(計算式:132公尺+20公尺=152),應可認定。據此堪認警52標誌設置符合前揭法令規定之100至300公尺要件。綜上,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㈢又查,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規定,以時速50公里行駛,詎原告竟以時速9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
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查當日系爭路段之測速標示是員警擺放之移動式警52告示牌為標誌,已如前述,且員警於勤務結束前約22時30分才將測速相機關機,再往前收取警52告示牌,亦有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核定之職務報告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5頁)。審酌該局交通隊員警與原告均不認識,應無甘冒遭訴刑事偽造公文書犯嫌風險,刻意出具對原告不利之不實文書,就該職務報告所載內容,應可採信。而警52標誌照片時間雖記載當日20時37分,然仍與事發時間相距不到半小時,又係於員警前揭陳述勤務時間結束前所拍攝,客觀上尚可合理佐證員警當時確有到場於系爭路段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事實。則以員警既有明確對外公告系爭路段為測速取締路段,且該標誌設置均屬合法,均如前述,本件違規取締程序均符合法規規範,應可認定。原告爭執員警取締行為並不明顯,有舉發程序違法等節,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