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46號原 告 吳政勳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B256309、32-ZEB2563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19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10號西向12.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分路警察大隊員警查證屬實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於114年8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B256309、32-ZEB256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已繳,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高市交裁字第32-ZEB256310號之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65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被告陳明上述罰鍰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上開裁決書2張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燕巢交流道出口匝道,又系爭地點高速公路為三車道,將警52標誌設置於交流道匝道已距離主車道過遠,駕駛人於此路段應專注於前方。且原告再次行經該路段時,發現警52標誌前方另有設置限速50公里標誌,於交流道所設置標誌應屬於下交流道車輛需注意事項,且當時天色已昏暗,要駕駛人專注於前方同時,又要去注意交流道旁標誌,實與立法意旨於取締時需設置明顯標示不符,且該路段亦無其餘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本案警52標誌及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設置離約800公尺;且系爭地點之警52標誌在正常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又系爭測速儀設置地點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約距63.6公尺,是本件警52標誌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為863.6公尺尺(800+63.6=863.61),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二)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②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4.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時速為141公里,且系爭地點之路段最高速限100公里等情,有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5908號函(本院卷第89至9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至99頁)、員警取締時照片(本院卷第109、11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頁)等在卷可查。
1.本院細究上開採證照片內容,可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速限:100km/h,車速:141km/h等資訊。且本件用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3年3月12日、有效期限為114年3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佐,則員警以該時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系爭測速儀測速,測得原告行車速度時速141公里,應屬可信。
2.另依照系爭地點前即國道10號18.8公里處,設置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時速100公里),亦有員警提出之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03、105頁),該標誌依據上開標誌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是設置在最高速限路段起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且該標誌豎立位置,位於國道10號路肩旁燈杆上,該處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一般用路人均可明顯辨識該最高速限標誌,知悉往前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原告自有遵守該速限標誌之義務,然原告經過該標誌卻以時速141公里行經系爭地點,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地點未見其他標誌提醒速限,且前方有匝道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本院卷第21頁)等語,然匝道速限標誌設置於槽化線外之匝道旁,繼續行駛於國道10號之駕駛人應無因該速限標誌而誤認速限之可能,且既然國道10號18.8公里處即適用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起點已經設置有明顯可見「限5」標誌以規範前方路段用路人,且該處屬於一般用路人均可辨識知悉該速限管制之情況,原告自不能以因自己主觀因素而卸免遵守該標誌之義務,故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原告雖另稱上開警52標誌設置位置在匝道旁,距離主車道過遠。然依據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及警方提供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9、107頁),該處國道平面上道路(含原告所述車道)有4車道,警52標誌設置在路肩旁路燈桿上,該標誌前方並未遭遮擋,一般視距下均可見路肩設有該標誌。且一般國道之各項標誌均設置於路肩欄杆旁,為駕駛人均知悉之事項,且該處道路車道均呈平面,尚無高低落差,視距良好,故不問行駛何車道,均無不能查見路肩所設置之各項標誌之理。換言之,該警52標誌之設置,並無顯然令該路段駕駛人有不能察覺或辨識之情事,原告僅以該處多一道車道即主張該標誌設置過遠,在天色昏暗下並非明顯等語,難認有據。
4.又系爭測速儀係設置於國道10號西向12.7公里處,採證照片顯示測距為63.6公尺,則本件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之距離為863.6公尺(13.5公里-12.7公里+63.6公尺=86
3.6公尺)之事實,有員警繪製之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103頁)、本件警52及速限標誌設置圖(本院卷第105、10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規定,故本案取締程序,難認有所違誤。
(三)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交通法規、標誌理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視距、交通狀況,並無不能遵守速限規定之情事,竟貿然為前揭超速行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採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萬2,000元(已繳),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