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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750號原 告 許博勇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代 表 人 徐釗斌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6月3日高市警鼓分交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l14年04月09日23時07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瑞豐街與華榮路口時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欄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開立114年6月3日高市警鼓分交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警員於私人土地盤查違法。當天原告駕駛到騎樓後才喝酒,是在沒騎乘狀態下喝酒,警員拒絕讓原告休息15分鐘後再實施酒測,故原告選擇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警員見原告逆向行駛而尾隨至違規地點攔停盤查,聞到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提供杯水讓原告漱口,無須再等候15分鐘後才能實施酒測,原告明確表示要拒絕酒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處罰條例第73條第2、3項規定:(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規定: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第3項)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3.處罰條例第69條1項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2款、第5項第1款第4目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檔名10.30.21.3_14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系爭車輛行駛華榮路,右轉逆向行駛瑞豐街,警行駛於其後方,亦轉進瑞豐街。系爭車輛靠邊停下後8秒警員隨即上前攔停原告。

2.檔名2025_0409_230307_571:原告於店家旁飲水。警員告知原告酒測值0.18至0.24開罰單,0.25以上公共危險罪。嗣原告:「拒測多少」;警:「4800」;原告:「讓我休息半小時可以嗎?」;警:「沒辦法,因為你已經漱口,漱口完可以直接測」。

3.檔名2025_0409_230607_572:原告稱拒測,警員再度確認原告是否拒測,原告表示拒測。

㈢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逆向行駛,警員見狀攔查,係依其職務

值勤經驗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恐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雖稱攔停處為私人土地,惟原告復自陳:警員攔停時,原告已在騎樓,騎樓就是喝水及與警員講話的地方(卷第81頁)。縱騎樓屬於私人土地,警員見原告有逆向行駛違規之情事後,一路跟隨攔停至與道路相鄰無物理上阻隔之開放式騎樓,仍屬跟追攔查之延續,尚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警員攔停原告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誤。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2款係規定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意即擇一即符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當程序。原告已漱口,自無再等待15分鐘之必要。警員復已告知拒絕測試之法律效果為罰鍰4,800元,原告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自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