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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64號原 告 詹清惠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BD9A51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二路與民裕巷口處,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D9A51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5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6月2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BD9A5110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中記點裁罰部分,業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3頁、第69頁、第12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起駛前已打左方向燈,等待時間超過2分鐘以上,讓後方大卡車及小客車先行駛,舉發機關提供之後方監視器亦顯示原告車身進入車道,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未減速慢行,甚至已行駛到右側外車道馬路中間,導致該機車騎士緊急煞車後自摔。舉發機關並無提供前方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原告起駛前情形,尚難單憑警員證據不符之指述,遽認原告有違規行為,被告裁決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未禮讓左側行駛而來之對造機車,自

路邊左移起步駛入車道,致對造機車閃避不及摔車,發生交通事故,另依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示,當時原告已看見對造機車沿同向直行,違規事實明確。

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判決)。本件原告並未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析研判表之有效性,其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1項)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5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1254600號函、114年6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15641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7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07至119頁),堪認屬實。㈢原告雖主張其起駛前已打左側方向燈,等待時間超過2分鐘以

上,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未減速慢行,甚至已行駛到右側外車道馬路中間,導致該機車騎士緊急煞車後自摔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IX000516_00000000000000000(無聲音),影像時間:2025/02/1311:03:31至11:05:02,勘驗內容:11:03:32-訴外人劉音汎機車(紅色方框處)通過路口後行駛於外側車道。

11:03:38-訴外人機車(紅色方框處)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11:03:48-訴外人機車(紅色箭頭處)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汽車(黃色箭頭處)暫停於路肩。11:03:50-訴外人機車(紅色箭頭處)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汽車(黃色箭頭處)之車頭從路肩略微切到外側車道。11:03:51-訴外人機車(紅色箭頭處)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汽車(黃色箭頭處)從路肩起步車頭微向左切入外側車道。11:03:52-原告汽車(黃色箭頭處)車頭及左半部車身位於外側車道,訴外人機車(紅色箭頭處)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與原告汽車車身左側甚近。11:0

3:53-原告汽車(黃色箭頭處)繼續微向左切入外側車道,此時無法看見訴外人機車,……。11:03:54-原告車輛(黃色箭頭處)換入外側車道,訴外人機車(紅色箭頭處)倒在原告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11:03:55至11:04:00-原告車輛向前行駛至路口處向右轉後暫停,後方白色車輛向左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以閃避外側車道上之訴外人機車。」(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再參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沿旗南二路由南向北路邊起駛至肇事地,當時是綠燈,我有看後方有無來車,對方沿同向直行離我還很遠,我才開至道路上,當我要右轉時,我聽到聲音後發現後方好像有人摔倒,我才下車查看」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準備起駛時,訴外人正騎乘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於原告車輛向左切入外側車道後,訴外人隨即摔車倒地,可見訴外人確係因原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訴外人摔車倒地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無可採為免責之依據。且依本件採證影像,已可清楚見到原告車輛起駛前及起駛後之具體過程,原告猶稱舉發機關並無提供前方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原告起駛前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自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