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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6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66號原 告 忠霖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寶卿送達代收人兼 輔佐 人 翁浩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2422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4日7時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88東向大寮出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18日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經歸責程序認系爭車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114年6月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ZB2422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業經被告更正罰鍰數額,並刪除記點部分〈本院卷第124頁〉,原告並陳明以更正後之裁決書作為撤銷之原處分,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11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系爭路段於112年4月14日7時6分許回堵,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提前違規行駛於路肩,而是正常行駛於主線道,再於快速道路東向大寮出口駛進出口匝道,當時車流回堵已排成2排,原告便跟著左側車流排隊駛出快速道路,根本無從判斷何者方為「非違規」之車道;此外,原告並不認為當時有違規,並不具備主觀上故意或過失。檢舉人才是違規行駛於路肩,否則檢舉人根本無法排隊駛於右側車流,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大多車輛都先違規行駛路肩數百公尺再排隊下交流道。

(二)又最高行政法院第106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不能逕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告於同一位置,因同一原因遭檢舉過,經行政訴訟獲勝訴判決,且有行車紀錄影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17號)。系爭路段於上下班時段皆呈現回堵,若要進入右側出口匝道,則需違規行駛於路肩,原告沿主線車道行駛下交流道,前方已然形成左右兩側車流,並不能據以論斷流動較為順暢之左側即是違規併排行駛之車流,與本案相同情狀之行政訴訟判決。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49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汽車雖有在圓山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之單車道併駛情事,惟因無從區辨何者本為適法行駛之汽車,即無所謂單車道之違規超越前車情形,自不構成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至此處單車道匝道之違規併駛狀態該如何處理,當應責成有關公路、警察機關,重新審視該路段車流及標線劃設方式,以期有效解決此一問題。」。而系爭路段業經公路局坦承流量已經不敷使用,系爭路段經由議員協助回堵至路肩狀況已經改善,故可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時該路段之情況已不合時宜需改善。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前方車輛即檢舉人車輛及其前車乃排隊準備下交流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左側通過繼續往前行駛。復查系爭路段匝道路段設有「下匝道車輛禁止併排行駛」標誌(下稱系爭標誌),原告於匯入匝道時,即可見系爭標誌,系爭標誌具有「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之禁制功能。再者,依檢舉影像呈現車流狀況,可推斷檢舉人後方車流可能已往後回堵至匝道匯入口,雖檢舉人車輛左側道路尚有空間可供車輛通行,惟仍不得自該空間行駛,如強行行駛該空間,自構成併排行駛。此外,依檢舉影像,如原告依車流行駛,應依序停等於檢舉人車輛後方,然原告卻自左側強行緊貼並行穿越檢舉人。是原告有併排行駛行為,堪能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

②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標誌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第2項)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

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租用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行經系爭路段在匝道,在道路右側另有其他車輛排隊停等之情況下,仍緊靠系爭路段在匝道左側逕行前進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4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2921100號函(本院卷第8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6頁)、本院勘驗檢舉影片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14至115、126至129頁)等在卷可查,應可信為真實。

(三)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1.檢舉影片之勘驗內容略以:檢舉人車輛及前車均占用路肩在道路右側停等。前方匝道口呈現雙排車輛併行停等。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道路位置超越檢舉人所駕駛持續停等之車輛,向前方匝道口駛去,該匝道左側路徑亦無其他車輛跟隨系爭車輛行駛,有上引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至115、126至129頁)。又細究上開截圖該匝道道路右側檢舉人前方排隊停等之車輛僅右輪部分在路面邊線外,而檢舉人車輛在前方車輛略靠左後位置,是檢舉人車輛縱使部分右側車體逾路緣線,但逾越部分所佔用比例非多,整體而言,其停等佔用匝道之情況仍可令一般駕駛人均可判斷該等車流是先行駛入在匝道上停等之車輛,故檢舉人及前方在匝道右側停等之車流,自難認屬於非法行駛該處匝道之車輛。

2.而依據上述勘驗內容,可見檢舉人車輛及前方停等車輛早於系爭車輛而靜止於匝道右側排隊停等時,系爭車輛沿該匝道左側道路自檢舉人車輛左後側駛越檢舉人車輛,因此確有於匝道內已經見前方匝道有先行車輛仍併排行駛之客觀事實。佐以該匝道前之系爭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8至90頁),可見系爭標誌為紅底白字白邊,並記載「下匝道車輛禁止併排行駛」字樣,屬標誌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禁制性質告示牌,且其未有無法辨識之情狀,足以督促駕駛人依規定駕車。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本應注意系爭標誌,依其指示而行車,卻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故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設置標誌、車道不合理,並提出被告112年6月1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41362500號函、111年8月3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46705700號函(本院卷第30、3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鳳屏工務段111年9月13日三工鳳屏字第1110095855號函及112年10月4日南分局單鳳字第1120112698A號電子郵件回覆函(本院卷第34、36頁)為其論據依據。惟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用路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在上開標線、標誌並未變更前,原告及同路段之用路人均應遵守,而不得僅憑自己主觀判斷,為圖自己之便利,即得恣意判斷標線、標誌得不予遵守,否則將導致遵循同路段標線之其他用路人因認知道路狀況不同,徒增交通安全之風險。況且,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均告知該處已經設「上下匝道車輛禁止併排行駛」禁制告示,雖該處車流量倍增,但車道寬不足,尚不能開放路肩通行等語,並無任何支持原告得以在匝道內併排行駛之內容。是原告以前開主張認原處分違法,即難認有據。

(五)又原告提出手繪圖、檢舉違規占用路肩及111年11月17日系爭匝道於前停等車輛違規占用路肩之資料(本院卷第28、38至45頁)主張上開匝道已經形成第2道車流及右側車輛均違規占用路肩停等等情,但查:

1.雖憲法上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但此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故原告所執該匝道左側在系爭車輛前方亦已經有其他併排停等之車輛或其他日期亦有其他車輛行經系爭匝道在停等之車流左側亦有併排行駛車輛,並不足作為解免本件原告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

2.至於其他車輛是否占用路肩停等而另有違規部分,原告所提資料多與原告違規時間無關,無從證明在進入匝道前之排隊車輛是違規占用路肩停等。且檢舉人車輛及前方車輛部分車體占用路肩,尚無從認定為非法行駛於該匝道之車輛,業已論述如前,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匝道右側車輛才是違法車流云云為可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視匝道囿於車道寬等交通安全目的禁止併排行駛,仍不予依照合於交通法規方式匯入停等車流排隊、依序隨車流駛出匝道,而逕行自停等車輛左側併排行駛,其有違背上開標誌之可歸責事由無誤。且其他停等車輛違規右側車輪略越過右側路緣線,而非全盤行駛於匝道路肩上,並不能作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匝道後,全然不試圖在匝道道路範圍內匯入停等車流而可逕行併行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六)至於原告另提出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017號(下稱前案)判決主張系爭車輛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不應裁罰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依據該案勘驗筆錄及截圖(前案卷第74、81至83頁)可見該案系爭車輛違規之處在於系爭標誌前甫匯入匝道處,與本案並非全然一致,本難比附援引。況且,該案原告經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後,已經於111年12月9日收受裁決書,有該案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前案卷第29至31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即本案原告輔佐人(本院卷第110頁)既然已經於本案違規前即於前案知悉系爭匝道設有不得併排行駛標誌,其亦自承知道右側停等車輛都是要下交流道(本院卷第113頁),則其行車規劃進入系爭匝道如右側有停等下交流道之車輛,自可以合法方式匯入停等車輛;若不能以符合系爭標誌之方式在該匝道行駛,亦非不得改道或提前在匝道口即先為行車規劃而不以併行方式行駛。且參照前案勘驗筆錄截圖(前案卷第81頁)系爭標誌於國道88號車道出口處尚有一段距離,但由本案上述勘驗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從未試圖匯入停等車流(此為原告輔佐人所是認,其主觀揣測右側車輛不會禮讓,本院卷第113頁),可見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並非已盡其努力符合系爭標誌,僅囿於客觀上因素無從匯入車流不得已只能併行違規之情況(參照前案卷第127頁原告所提出之影像截圖大貨車駛入匝道之情況,可見車輛匯入匝道後與停等車輛仍可能呈現前後左右交錯而未併行之停等情狀,並非原右側停等車輛全無禮讓令左側車流得以不併行方式匯入車流可能),是原告主張當系爭駕駛人在槽化線切出進匝道瞬間便會變成違規車輛,本案不應裁罰云云,與上開認定之匝道狀況不同,亦難認可採。

(七)原告另請求調查上開匝道前部分路肩變成出口匝道後,相關違規件數大幅減少(本院卷第113、115至116頁)之相關證據,然如88號快速道路出口至系爭匝道處路肩嗣後有放寬,如標誌標線有變動亦應屬向後對駕駛人生效,並不能以此推斷用路人本案違規行為時可不遵守系爭標誌,故認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