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68號原 告 黃昌瑜即大實汽車貨運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B512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何貫綸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0時1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在國道10號西向13.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系爭曳引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6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USB51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系爭曳引車所載運之貨物為大顆粒造景用之堤心石,從外觀即可辨識與一般建築或土建工程使用之砂石、土方有別,舉發機關對砂石、土方認事用法顯有可議之處。又砂石專用車廂載運砂石,並不能超過其車斗的高度,然本件如使用專用車斗載運堤心石,一定會超過砂石車斗貨箱之高度,因一般砂石專用車斗之車高約為60至70公分高,然堤心石尺寸往往超過上述車廂車高,如強行裝載會超過貨箱高度,亦容易發生掉落之危險,而原告選擇使用更安全之車輛車廂載運,卻要受到不公平的對待,且原告係業務範圍內之貨物運送,數量上亦無超重,是舉發機關認事用法有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舉發影像可見,堤心石外觀、成分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載運行車容易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原告以防塵布覆蓋,應係防止砂石、土方飛散、掉落,是一般人以肉眼均可辨識堤心石為「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且舉發機關所製開之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違規事實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此亦經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何貫綸簽名確認無誤,足認系爭曳引車附掛之營業半拖車上載運之物品確為「砂石、土方」;再依系爭曳引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系爭曳引車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又系爭曳引車附掛之營業半拖車其貨廂外框顏色為灰色,並無使用台灣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第39條規定不符,堪認系爭曳引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2.道安規則:①第2條第3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②第39條第20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
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③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
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④第81條第6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⑤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二、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
3.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項:「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二)訴外人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裝載堤心石,為警攔停當場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舉發機關114年5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5921號函(本院卷第67至6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至75頁)等在卷可查。細究上開採證照片明顯可辨系爭曳引車之貨廂外框顏色為灰色,顯非台灣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佐以系爭曳引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可見特殊車輛欄位並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是系爭曳引車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可認為真實。
(三)系爭曳引車載運堤心石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處罰要件:
1.交通部9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990051386號函、93年11月3日交路字第0930059048號函及本院再度函詢該部回覆之115年1月21日交運字第1140033860號函(本院卷第86至87頁)均闡釋: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所稱之砂石、土方定義,目前係依經濟部主管之土石採取法第4條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如汽車裝載依據土石採取法規定所稱之土石種類,係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且所謂砂石之文義本含石、礫,非以細砂、碎石為限;另所謂土方之解釋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上開土石採取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規定並未以砂石、土方之體積大小加以限制,且範圍遍及營建工程後之土方及砂石等天然資源。是原告主張上開規定之砂石、土方,僅限於細砂、碎石,用以與水泥混和攪拌、用於建築之物等語,與上開說明有所不合,難認有據。
2.又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經查:
①觀諸採證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75、29頁),可見
系爭曳引車載運者為石頭,但大小形狀均不一致,呈現散裝堆放狀態,並未就各別石頭加以固定,且形狀完整未碎裂,應屬礫石等天然資源。且原告並未提出該等貨物是為礦石之依據,故難認堤心石為礦業法第3條所列之礦石,而應該當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而原告所主張得以平板拖車托運之大理石,恰為礦業法第3條第50款所列之礦,依上開說明,大理石本不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砂石、土方範圍,是無從以大理石之載運之方式,類比主張本案之堤心石亦得不使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至於如以砂石、土方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載運堤心石,縱使該等車輛車廂車斗如原告所述高度有限,但並非不得以合於規定就個別石頭大小加以妥善擺放、避免多層堆疊載運等方式,以符合上開規定而達運送安全之目的,自不得以原告運送或堆置之便利,即置上開規定於不論。
②原告雖稱其屬園藝造景用途,惟依上述規定,所限定應以專
用車輛或車廂載運之砂石、土方,並未限定砂石土方之用途,而排除園藝造景使用之礫石,是原告前開主張之用途,並不能作為堤心石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稱「砂石、土方」之論據。而既然系爭曳引車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卻裝載符合上開規定砂石、土方定義之堤心石,自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處罰要件。況且,系爭曳引車載運之堤心石,本質仍為石頭,重量非輕,亦不乏體積較小之石頭,散裝狀態如遇路面顛簸,亦非不可能產生彈跳、逸散而對交通安全有所為害,故納入上述應以專用車輛或車廂載運管制,而因該等車輛、車廂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對於載運堤心石之交通安全或風險防範,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其載運之堤心石,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當場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