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770號原 告 江紫瑜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D439787、78-BZD439988、78-BZD439141、78-BZD440468、78-BZD439157、78-BZD439169、78-BZD4400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EMT-31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⑴民國(下同)114年2月22日16時56分許⑵114年2月22日19時14分許⑶114年2月23日10時40分許⑷114年2月23日12時45分許⑸114年2月23日14時47分許⑹114年2月23日16時58分許⑺114年2月23日19時14分許,停放於岡山高醫捷運站1號出口旁之身心障礙機車格內(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分別以114年6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D439787、78-BZD439988、78-BZD439141、78-BZD440468、78-BZD439157、78-BZD439169、78-BZD440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固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但系爭車輛於該段期間均屬靜止狀態,違規情節並非嚴重,原告並無故意違法意圖。又被告機關非但未即時通知原告予以改正,且未以拖吊系爭車輛方式處理,逕而接續開立達7張罰單,連續裁罰多次,原處分違反禁止重複處罰原則、誠信原則及程序正當原則,請求從輕處理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之地面清晰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足令使用人判斷該停車位乃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之,系爭車輛非屬上述特製機車,卻於原處分所載時間停放於系爭地點,違規事實甚明。又原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多時,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各次均已間隔數小時,核屬數行為,並無重複處罰情形,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郵寄歷程資料(本院卷第59-8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5月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471916600號函暨所附違規採證相片及違規地點示意相片(本院卷第95-11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125-127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
1.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第14條第1項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其立法意旨係在藉由專用停車證之查核,以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實際占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該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反其立法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及處罰目的即係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或一般車輛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
2.次按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法第56條規定係於96年修正,修法理由略以:「二、本條有關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等能就近停放之體貼照顧措施,然而原條文未作限縮規範,導致專用停車位經常被肢體功能健全者占用,排擠真正行動不便有需求者之使用,爰修正第1項並增列第2項,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核發之範圍應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載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家屬為限。」。主管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需要特殊空間以停放特製機車(如上下車有輪椅、輔具等放置需求),故現行設置的身心障礙者機車專用停車位,規劃空間係以特製機車所需劃設,爰以特製機車為限,同時考量因特製機車外觀上可主觀辨識,且騎乘特製機車之身心障礙者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均會加註特製車,故自該辦法101年7月2日修正公告後,即不再另行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識別證,以達簡政便民之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係規範國家應對行動不便障礙者保留專用停車位。
3.經查,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機車停車位多時,而該停車位經道路主管機關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標誌牌面,地面繪有白色輪椅圖形供駕駛人辨識遵循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109頁),車輛駕駛人理應嚴格遵守標線標誌設施之義務,而原告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非屬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09頁),是原告確有於處分書所載時間,連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機車停車位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核其行為及情節,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三)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所為連續舉發,違反重複處罰原則、誠信原則及程序正當原則等語,惟查:
1.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同一行為依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及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款規定所為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系爭車輛既經舉發機關員警認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均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核與現場採證照片所載拍攝時間相符(本院卷第97-109頁),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據上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對系爭車輛為連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2.再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引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觀之,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況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文已闡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準此以論,揆諸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足見汽(機)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其違規停車時間如在2個小時以內,固應論以單一違規停車行為,倘超過2個小時者,其後每2個小時即重新評價成立另一個違規行為;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自得適用上開規定逕行連續舉發。故原告主張本件連續舉發違反重複處罰原則、誠信原則及程序正當原則等語,亦屬無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具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二)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4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三)第56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車位違規停車。
(四)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一)第118條之1: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二)第190條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三)第190條第6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四)第190條第7項: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1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二)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四、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