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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7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773號原 告 余美潔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N204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0時1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625-R

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與民權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因與訴外人江佩琪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至現場處理,舉發機關員警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酒精值為0.46mg/L,為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予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以114年5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N20433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47-4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前日晚間於家中飲用啤酒,翌日上午出門時並無宿醉,判斷及操控能力亦未受影響。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向西沿民權路三段快車道行駛,至系爭地點右轉臨安路一段往北轉彎時,卻遭同向後方訴外人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故訴外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核與原告酒駕行為無涉。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列出原告有何肇事原因,客觀上難認原告構成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又訴外人所受傷勢及車損均屬輕微,雙方已達成和解,未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亦可歸責,至多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爾。原告雖有酒駕違規,但此與訴外人因而成傷,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非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至2年即足,詎原處分竟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罰則,顯有違誤等語。

3.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其於案發當時所測得酒精濃度高達0.46MG/L,抽血後酒精濃度甚至高達0.52MG/L,酒測值高於常人甚多,足以影響駕駛人之身體狀況及判斷能力。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右轉彎過程,車速顯然過快,且完全未注意到後方機車,自難排除係因酒精濃度導致原告於事故當時之反應及判斷力下降,視線未能集中,致生系爭事故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317號缓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5-77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40428266號函(本院卷第71頁)檢附之員警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郭綜合醫院檢驗醫學部藥毒物檢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報案紀錄單、訴外人郭綜合醫院看診收據(本院卷第79-96、101-105頁)、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1頁)、車禍和解書(本院卷第29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具有本案違規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

1.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146-147、155-178頁):

⑴檔案1(00000000_103125)

無畫面時間;影片時間00:00:00—05監視器畫面為系爭路口,時為日間無雨,視線尚屬清晰。於影片時間00:00:01時,可見系爭車輛自民權路三段突右轉至臨安路一段,此時有一輛機車(下稱A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後方,兩車旋即發生碰撞,A車人車向右倒地,系爭車輛則繼續往前行駛一小段後停下,影片結束。

⑵檔案2(00000000_103246)

畫面時間2025/04/21 10:07:11—17監視器畫面可見,於10:07:14時,系爭車輛行駛在民權路三段內側車道,A 車則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並可見A車駕駛行經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時,突將腳從機車踏板上放下,接著可見一旁路人往系爭車輛與A 車行駛之方向(即畫面右側)查看。

⑶檔案3(00000000_103349)

畫面時間2025/04/21 10:07:11—18監視器畫面可見,於10:07:14時,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時開始向右轉,A車則在10:07:15時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後方,A車反應不及,隨即失去平衡,兩車發生碰撞,並可見一旁路人往系爭車輛與A車之方向查看。

⑷檔案4(2025_0421_102455_150)

畫面時間2025/04/21 10:23:14—10:34:55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甲)獲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事故,員警甲到現場時,其他員警(下稱員警乙)告知原告之酒測值為0.46,員警甲、乙告知原告其涉犯公共危險罪,所以員警將依法逮捕原告並移送地檢署,接著員警甲將原告帶上警車後駛離。(影片中對話內容,節錄重點如本院卷第147-151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突然急速右轉,致後方A車反應不及後失去平衡,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則原告除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尚有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未禮讓訴外人之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此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案號:南鑑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一、余美潔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相符(本院卷第125-126頁),是原告主張其未有肇事原因,尚無可採。

3.依一般日常社會生活經驗,飲酒後極易使人無法集中注意力,判斷力、控制力明顯下降,於人體精神及生理狀態均產生不良影響。故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辨識能力、反應力及控車能力勢必相當減弱,多已不具有正常人隨時應變路況之能力,而有危害駕駛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因此,立法者參酌酒後駕車者酒測值對行車安全所造成危害程度,分別規範刑事犯罪及行政管制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透過上開法規制定,足徵立法者亦認定酒後駕車行為客觀上已不具有一般人駕車之能力。審酌原告酒後駕車上路,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訴外人之直行車輛動向,逕自急速右轉,致訴外人通過該路口時,見狀失控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摔倒受傷等情,客觀上已可合理推認原告於事發時,係因受酒精之影響,致其對周遭車況之精神注意力,及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明顯減低,因此疏未注意其他來車,或雖有注意但其當時已無法立即為反應,且無法精準操作車輛駕駛設備之事實,故未能停等禮讓訴外人直行車先行。又參以原告右轉通過系爭路口期間,後方僅有訴外人騎乘之機車,並無其他來車,案發當時交通並非壅塞,原告如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稍事提高注意系爭路口之交通狀況,自無不能發現訴外人機車於其後方,且將至系爭路口之情事。倘原告於案發當時之注意能力未因酒精作用而降低,當能作出適當減速或確認訴外人機車停讓後再予通行之反應行為。從而,應認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處於交通狀況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之情況下,復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難謂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為行政裁罰,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要件,尚非以駕駛人酒後是否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判斷標準,因之,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一旦經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依前開規定處罰,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當受吊扣一定期間之駕駛執照。綜上,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列出原告有何肇事原因,客觀上難認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事實云云。惟參該研判表其上明載: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然因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故肇事原因由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1頁),顯非原告所稱舉發機關認定其無肇事原因。再者,鑑於道交條例第35條之立法理由,實寓有遏止汽機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意旨,故該條規定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汽機車駕駛人,均訂有吊扣一定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效果,且係依是否發生實害結果、實害結果為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而異其吊扣期間之長短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法律效果,而汽機車駕駛人超過規定標準之酒精濃度高低,則在所不問,一旦經查得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即於一定期間或終生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身分參與交通用路,以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環境,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並使所有用路人均能心生警惕,同時收個別預防再犯及一般預防之雙重效果。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第1款之構成要件本身,並未如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致生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就法條文字之結構觀之,其構成要件均係酒精濃度達到一定標準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屬構成,異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與現行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抽象危險構成要件。亦即,如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無論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均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是原告主張客觀上尚難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事實,並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並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至2年即足,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顯有違誤云云。然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該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其備註欄已載明「……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機車2年、汽車4年;……」核此裁罰基準,業已依違規車種類別為相對應之裁罰基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吊扣期間,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得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是被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自屬有據,且核無裁量違法情形。至原告是否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均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具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屬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四、基準表: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機車2年、汽車4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