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74號原 告 林文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PC607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4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與三多二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7PC607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5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7PC6072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攔查時,未聽取原告陳述驟然開單,原告認為員警當時舉發有所錯誤,強烈否認員警所述之情況,並當場在其製單前表明要申訴本案員警舉發有所違失,舉發機關應將該通知單送達原告住所發生效力,然舉發機關員警卻逕予註記:「已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原告當時就開單具體內容、開單機關是誰、何時應到案全然無從知曉;舉發機關亦從未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被告未細察卻逕為裁決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觀諸員警職務報告及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舉發機關員警於攔停原告後,告知違規事實並開立舉發通知
單,因原告拒絕簽收,故員警即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有舉發通知單可以為證。且觀員警職務報告,亦可證明員警該時確實有開立舉發通知單交原告簽收,然遭其拒絕簽收之事實無誤。是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既經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於舉發通知單上,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原告倘若不服舉發事實,即應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⑵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7月1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472818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50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第68至72頁),原告對於闖紅燈一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此情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云云;然查,本件舉發機
關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稱:「職苓雅分局警員陳冠融擔服114年01月04日10-12時勤查兼ATM守望勤務,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光華一路口時,見普重機(578-KFY)駕駛林文聰從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東往西行駛……並越過停止線紅燈左轉……故依此規定現場開立告發單(單號:B7PC60729),惟林民對於違規不服,拒絕簽收罰單,職當場仍依規定告知林民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相關權益,亦告知其救濟方式……」等語(本院卷第84頁),經核對本件舉發通知單簽收情形欄記載「拒簽據收(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本院卷第40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確已依法告知原告到案時間及處所無疑,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則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暨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