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78號原 告 張憶華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4年2月15日10時38分許,駕駛訴外人汪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平路與翠亨南路(下稱系爭路口)時,適逢訴外人陳吳英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與訴外人楊孟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A機車因而不穩向左傾倒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並對原告施以酒測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於114年5月2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本件原告為駕駛行為前雖有飲酒,但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以下單位簡稱MG/L),且其駕駛時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或其他駕駛行為異常之情形,且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454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公共危險罪。是以原告行駛時,雖遇有交通事故,然其並無可歸責事由,駕駛行為也無異常,違法程度輕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非不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舉發機關逕行裁處,有裁量怠惰之違失。
(二)原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顯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違規情節輕微,況且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原告酒駕行為所致,是似以不舉發為宜。又原處分有上開違誤,已於上詳述,原告請求撤原處分及返還已繳送之駕駛執照應屬有據。
(三)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觀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警員許志宏於114年2月15日擔服10至12時備勤勤務,接獲系爭路口發生車禍案件,經前鎮分隊隊員陳岡瑤處理後,原告經酒測後測定值為每公升0.15毫克。又本件警員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系爭酒測器)係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驗合格,則本件舉發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
(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固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依據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而本件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乙節,甚為明確,是警員參酌本件既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是本件原告飲酒駕車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雖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難認未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不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已如前述。
(三)依上開法規及實務見解,舉發警員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又舉發機關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業已斟酌原告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怠惰之處,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殊無裁量瑕庇之情。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3.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可知倘法律條文已明確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於法定構成要件實現,決定是否為一定法律效果之處分,或選擇何種法律效果之處分時,依法應衡量個案具體情節而不予衡量,遽然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可認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是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未審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容許汽車駕駛人縱使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件,但是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考其立法意旨「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規定文義觀之,除列舉之違規態樣外,其餘違規行為在發生交通事故時亦僅為「仍得舉發」,而非必然需予以舉發,參酌上開立法意旨所闡述「部分違規行為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而將應予舉發修正為得予舉發之理由,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並非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情形,僅得以「發生交通事故」作為唯一裁量因素,全然不考量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細節,於此類案件必然回復原有之處罰規定而逕予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未必皆可歸責於駕駛人,且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否則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
(四)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A、B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遭A機車傾倒撞擊,經警到場處理,並持經檢定合格之系爭酒測器對原告施以酒測後,測得原告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嗣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告酒測單(本院卷第7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26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470974300號函(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93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4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472398600號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9至1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2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9至143頁)、系爭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45頁)等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五)又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81至182、185至196頁),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影片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對應截圖 1 09:59:27- 09:59:33 系爭地點車流較多,系爭車輛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未有偏移之情事。嗣有1身著黑色上衣、頭戴藍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A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側出現,復又有1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紅色外套,並搭載一乘客之騎士騎乘B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側出現,B機車距離系爭車輛極貼近。A、B機車間距離也極為接近。 圖1至圖5 2 09:59:34- 09:59:36 A、B機車發生碰撞,B機車向畫面 左側倒,並擦撞系爭車輛。嗣B機 車人車倒地。(影片可聽見碰撞聲 及車內乘客驚呼聲) 圖6至圖12 3 09:59:37- 09:59:45 系爭車輛及A機車均停下。A機車乘客下車察看。系爭車輛乘客:他是怎麼騎的?前面(聽不懂)原告:他撞到我了耶。系爭車輛乘客:他撞到你喔?他是要切過去嗎? 圖13 4 09:59:46- 10:00:10 A機車乘客、騎士及原告皆下車察看。 圖14至圖 17
(六)自上開勘驗內容,對照截圖3至7(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可見原告自始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A機車甫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側時,兩車亦有保持相當間隔,嗣後B機車自A機車與系爭車輛中間間隙行駛而過超越A機車。對照第三人楊孟常所述上開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我在中平路慢車道與翠亨南路口停等紅燈,A機車在我右前方,系爭車輛在同向前方快車道,A機車駕駛人在講電話,變綠燈A機車駕駛邊講電話邊起步,我從A機車左側通過時,A機車左偏,B機車右邊遭撞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第三人陳吳英花則稱:我於中平路慢車道與翠亨南路口停紅燈,B機車停在我左後方,我沒注意系爭車輛,停紅燈時我在講車機,變綠燈我掛掉車機起步時,我右後遭撞我重心不穩,B機車在我前方,後照鏡撞到B機車,我左側再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25頁);原告於該案警詢、偵查中亦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綠燈剛起步,A機車追撞前方B機車,A機車左偏倒向系爭車輛右前方,當時時速約0-5公里,駕駛路線正常;車禍是前方兩台車撞到我,我當時綠燈直行起步中,喝酒沒有影響我對路況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系爭刑案偵卷第12至13頁),可見系爭車輛在系爭交通事故中是因A、B機車在慢車道紅燈轉綠燈起步之際,發生碰撞才導致A機車向左傾倒而撞擊在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在自己車道內並無偏移、追撞等主動或未及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是被動遭撞擊,縱使原告酒精濃度檢測未逾法定標準,亦無從避免上開事故之發生,故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原告之駕駛行為無關,亦可認定。
(七)復佐以該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知原告所作之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檢測測試均合格,且原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所繪製之同心圓亦屬完整、未偏離常軌,檢測認定均為合格。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1頁)亦記載:原告身體平衡檢測合格,是可認原告於事發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醉酒行為之舉。是原告酒後酒測值逾規定標準,並未影響原告駕駛注意力,復與上開車禍之肇因無關。則其酒後正常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內,其駕駛行為尚未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酒測值僅吐氣所含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其情節尚屬輕微,亦可認定。
(八)再警員職務報告僅稱本案「發生車禍案件......全案仍依公共危險罪函送偵辦」並未見警員敘明就個案交通事故斟酌如何之具體情節後仍認不宜勸導而應舉發之事由;另對照舉發機關114年7月4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472398600號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說明三「旨案為肇事案件,不符可勸導之要件,且員警依規定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程序均符合規定」,則舉發機關及警員除發生交通事故外,並無考慮其他本案違規具體情況,且亦誤認為不需就此有所裁量,至為灼然。從而,舉發機關員警逕自不施以優先勸導,致未裁量上開交通事故與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關聯,其裁量判斷即有瑕疵。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且無法證明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重大,有何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該舉發程序自有瑕疵,而舉發機關就此怠於裁量之情況,被告亦仍僅以本件發生交通事故應予以尊重,亦未在為原處分時另行補充調查或裁量其他因素,故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告經測試檢定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惟其酒測結果仍符交通稽查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且其酒駕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可認尚無關聯,依上開說明,交通稽查人員自仍應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既已撤銷,原告依照原處分繳交之駕駛執照(本院卷第29頁所附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即失其執行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300元,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