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80號原 告 曹維政
黃純爾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曹維政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242989、32-ZEC2429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曹維政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0時16分許,駕駛原告黃純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時(下稱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14年6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C242989、32-ZEC24299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依序分別裁處原告曹維政「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黃純爾「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4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2人主張:因當日忘了提醒母親服用藥物,致母親在車內有要跳車自殺之衝動,且用力拍打原告曹維政頭部、勒住頸部,閃躲過程中有稍微重踩油門,隨即安撫母親情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現場圖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警示牌及測速器設置地點距離約700公尺,又測速器設置地點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約距99.1公尺,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799.1公尺(計算式:700+99.1=799.1M)顯已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舉發要件。又該路段警告標誌在日間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另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708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4月24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是此雷射測速儀於合格之有限期限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資訊:「車號:000-0000、日期:2025/03/19、時間:10:16:25、主機:TC007083、速限:100km/h、車速:145km/h;證號:J0GB0000000。」,足徵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形,本件警員依法舉發殆無疑義。次查原告雖提出114年5月14日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姓名:曹朱順美)等資料,惟於當日倘因系爭病症急迫,而有就醫或服藥之急迫情況,非無不能撥打緊急電話呼叫救護車尋求專業緊急救護之情,卻於道路上超速,顯非該時唯一且必要手段,自難認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經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警52設
置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限速標誌現場照片、採證照片等以觀(本院卷第89-95、99頁),可見原告曹維政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位置,兩者相距約799.1公尺(計算式:700公尺+99.1公尺=799.1公尺)。而上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國道10號西向16.6公里處,並於18.8公里處設有其他車種速限60-10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分別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本件核已在系爭路段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㈢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9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5/03/19、時間:10:16:25、地點: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速限:100km/h、車速:145km/h、序號:TC007083、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序號:TC00708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4月24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7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堪予採信,則原告曹維政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5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曹維政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另原告黃純爾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㈣至原告2人雖均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曹維政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揭違規事實,並經被告提出採證照片證明如上,原告雖提出其母親114年5月14日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患者自84年3月2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持續於本診所治療)、調劑日期114年3月14日之用藥藥袋(本院卷第21、23頁),然此並無足證明原告曹維政於114年3月19日違規當時其母親確有身體不適情事。縱原告曹維政所言屬實,其於起訴狀中亦坦承當日上高速公路後即已發覺忘了提醒其母親服用藥物(本院卷第13頁),原告曹維政身為患者家屬,對於其母親是否有按時服用藥物具有一定注意義務,此乃為避免發生患者重複或漏未服用藥物所帶來之潛藏風險。況原告曹維政當下可選擇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路肩,暫停行駛以安撫其母親情緒,是其超速行為,不僅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害,亦自陷自己及其母親生命、身體法益於極大之風險危害,難認避難行為係損害最小之方式,亦難認其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自無從成立緊急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