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782號原 告 張耀文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OB410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武嶺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114年5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OB410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一路騎三多一路前人行道,於系爭路口左轉,行車方向為南北向,應遵循南北向號誌燈。南北雙向號誌燈有10秒鐘秒差,員警依北向號誌舉發原告南下違規,實有疏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系爭路口時制及時相圖(下稱系爭時相圖),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前,武嶺街交通號誌南北向皆為綠燈時,三多一路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於三多一路由東往西直行,逕自通過系爭路口左轉進入武嶺街,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53條第1項。」。
(二)經查:
1.自系爭時相圖觀之(本院卷第57頁),可見系爭路口為三多一路(東西向)與武嶺街(南北向)形成之T字型路口,且三多一路與武嶺街各自有不同之行車號誌燈管制。原告自陳其當時係由三多一路前人行道一路騎乘,到系爭路口再左轉等語(本院卷第70頁),則其是否能左轉,自應遵循三多一路(東向西)之號誌燈。是依原告之行向,配合系爭時相圖觀之,原告僅得於時向一(三多一路東西綠燈、武嶺街南北向紅燈)之情形下左轉。時向二、三雖可看出武嶺街北往南號誌燈有早開綠燈10秒之情形,然此與原告行車動線應遵循之號誌燈無涉。原告以其行向為南北向,應遵循武嶺街南北向號誌燈,並以武嶺街南北向號誌秒數變化為由,主張其無違規等語,顯不足採。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勘驗標的一(監視器影像):(09:27:00—09:27:30)畫面可見前方武嶺街南北向號誌(下稱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有一輛警車、兩名員警站在武嶺街之路旁。(09:27:31)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09:28:01)系爭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此時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中央之三多一路上。(09:28:02—09:28:09)系爭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原告自三多一路逕左轉至武嶺街。……(09:28:11)員警以指揮棒攔停原告。……。二、勘驗標的二(員警密錄器影像):(09:28:29)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09:28:31)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09:29:00—09:29:09)系爭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三多一路上,接著逕自左轉至武嶺街。(09:29:09—09:29:11)……員警以指揮棒攔停原告。……(0
9:31:38—09:31:40)員警對原告開單舉發,並可見系爭機車車牌為000-000號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8至69、73至88頁)可佐。復對照系爭時相圖(本院卷第57頁),可確認原告原係沿三多一路東向西行駛,並於時向三(三多一路東西向紅燈、武嶺街南北向均綠燈)之情形下左轉進入武嶺街,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3.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而依勘驗所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1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