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83號原 告 陳世翔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PXB000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8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A車;車主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國道3號北向320公里國3東山服務區(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訴外人邱明鍵(下稱訴外人邱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無人受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6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PXB000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經B車左側時,並無碰撞造成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頓挫或晃動之態樣,顯示雙方車輛並無擦撞。B車左後側輪拱有擦痕、後方保險桿上方有黑色刮痕,但無法辨別係舊傷或新傷。又B車車身並無A車之白色車漆,系爭A車所對應可能碰撞位置亦無擦痕或B車車漆。另B車最突出之後照鏡亦無損傷,顯見並無任何事證足證兩車有碰撞情事。縱然如訴外人邱君所言兩車真有擦撞,其事故情節亦十分輕微,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況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違規行為具關聯性,因此,原告之行為仍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不舉發較為適當。且舉發員警於酒測當時,已依個案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原告符合免予舉發要件,並告以優先勸導,卻於無他可證原告有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或其他情節之新事證情況下,逕行舉發,不問肇事情狀一概舉發,具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疏未衡量個案具體情節,逕援以舉發機關認定作為原處分裁罰之基礎,被告作成原處分亦具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當時係以器號:0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15毫克。而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3年7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J0JA0000000,有效期限:114年7月31日。原告之違規測試時間114年3月8日,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情事。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皆不予舉發處罰,本案原告已駕車肇事,顯示其已不能正常於道路中行駛,並會因酒精而造成行車判斷失誤及操控車輛尚不精確,業已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⑶第12條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
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經查,原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本院卷第12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31頁)等附卷可稽,則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至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固認為「雖有輕微交通事故,但無積極證明與被告之酒後駕駛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7頁),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認定,並未排除原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事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與上開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本不相同,自不能以前揭不起訴處分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不問交通事故之發生與違規行為間是否
具關連性、本件情節是否輕微,一律予以舉發,舉發機關對於舉發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逕援以舉發機關認定作為原處分裁罰之基礎,原處分亦具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惟查:⒈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
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況同條第2項亦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⒉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影像/ 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片全長:3 分鐘,無一、檔案聲音)時間:0000-00-0000:12:57—10:15:57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原告駕駛車輛(下稱A車)進入國道休息站停車場,於10:14:46可見原告右前方有輛白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B車),左側為停車格上面停放汽車,原告駕駛A車自停車格與B車間之空間緩面向前行駛(A車並無明顯碰撞搖晃情形),於10:14:58原告駕駛A車突然停駛。(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影像/ 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片全長:3 分鐘;無二、檔案聲音)時間:0000-00-0000:12:57—10:15:57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原告駕駛車輛(下稱A車)進入國道休息站停車場,於10:14:50可見原告駕駛A車緩面向前行駛,超過另一側白色汽車(下稱B車;雙方車輛均無明顯碰撞搖晃之情形),於10:14:56可見B車駕駛打開車門下車,原告駕駛之A車突然停駛,原告下車走向後方,B車駕駛手持手機拍照、撥打電話。(影片結束)兩造對於勘驗結果並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採證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7-188、99-117、97-98頁)。復依原告於警詢陳稱: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車損為右前車頭受損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訴外人邱君於警詢陳稱:當時駛停於H停車區準備等停車格,突然左後車尾遭左側之A車右前車頭擦撞肇事,撞擊部位為左後車尾,車損為左後車尾受損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復依現場採證照片可知B車左後車尾受有擦痕、A車右前車頭受有擦痕之情狀(本院卷第120、
125、126頁),足見兩車於前揭時地確實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⒊本件原告既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違規事
實,且客觀上有發生肇事交通事故,業如前述。舉發機關考量原告業因駕車肇事,未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且值勤員警酒測當時雖陳述:「0.17mg/L以下,含0.17,屬勸導範圍」等語係屬口誤,因本件有交通事故,尚無勸導規定適用,並於當下確認案情後,隨即向原告更正交通事故0.15mg/L以上即為違規標準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5年4月28日國道警八字第1150003738號函(本院卷第217-218頁)、酒測影像光碟譯文(本院卷第203-205頁)附卷可參。是舉發機關員警考量本件原告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情節並非輕微,未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因而裁量決定開單舉發,依上開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亦無不合。
㈣又原告主張其身體反應、言談神態均與常人無異,其感知及
反應能力未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且可自行駕車前往製作筆錄,足徵原告當時精神狀況及駕駛能力沒有問題云云,惟此乃攸關舉發當時原告駕駛A車有無涉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核與本件原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屬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