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84號原 告 謝佩倪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5日裁字第82-BZA162541號、111年2月23日裁字第82-BBH737747號、113年7月23日裁字第82-BHSB00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5日裁字第82-BZA162541號、11
1年2月23日裁字第82-BBH737747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
一、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原處分一、二分別於110年11月22日、111年3月4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屏東民生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41、45頁),是原處分一、二既已分別於110年11月22日、111年3月4日向原告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應認寄存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另原告不服被告113年7月23日裁字第82-BHSB0049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依104年10月8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等通訊地址,則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處分三係送達原告之住居所地址即屏東縣○○市○○○路000號14樓,此為原告111年9月15日申請之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上所填寫增設之地址(本院卷第63頁),該申請書上記載「…因上開車輛或駕照所衍生相關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同意郵寄至本人申請之上開地址。」,原告於申請人欄簽名表示同意,且該申請書之注意事項明載「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變更或取消時,應即時提出申請,並完成登記…」、「各項通知單及行政文書經以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郵寄後,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送達處所之規定。」,原告業已詳閱並同意上開注意事項,並於申請人詳閱同意之簽名欄簽名。本件原告於原處分三作成時,並未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故被告以原告申請之該地址為送達,並於113年7月30日送達由受雇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63頁),其送達應屬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等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惟原告遲至114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地
方行政訴庭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