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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785號原 告 李彥蓉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B3635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1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UE-2716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10.9公里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經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6月3日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南市交裁字第78-ZHB36359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案發當時原告及車上友人確實均未聽聞後方救護車之鳴笛聲響,且該救護車並無閃爍紅色燈光,車輛外觀亦無反光標誌,難令人查覺係執勤中之救護車。尤以當時原告車上尚有2隻貓、狗,寵物聽聞刺耳鈴聲應有異狀,但截至救護車自右側超車離去過程,上開寵物均無出現任何異狀,難認原告具有主觀違規意圖。又原告平時需駕駛系爭車輛接送家人就醫及維持生計,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將令原告無以維生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檢舉影像,當時救護車大聲鳴笛,聲響至為清晰,一般駕駛人均可聽聞,且該救護車不斷示意原告避讓,原告卻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未進行變換車道避讓,迫使救護車繞道通行,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2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4689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及緊急醫療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57-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65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140-141、145-152頁)

1.畫面時間11:24:38上方左側畫面顯示系爭路段設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系爭救護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僅有行駛系爭車輛,中線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外線車道前方則行駛乙輛大型連結車。下方右側畫面顯示系爭救護車內後方坐有1位醫護人員,1名陪同人員及1 位躺臥擔架待送醫之病患。

2.畫面時間11:24:39-11:24:41系爭救護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加速前進,沿路大聲鳴笛,與系爭車輛之距離逐漸拉近。

3.畫面時間11:24:43-11:24:54系爭救護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加速前進,更加貼近系爭車輛,系爭救護車駕駛將救護車鈴聲切換為更為急促之聲響,系爭車輛仍於內側車道繼續向前行駛,並無變換車道避讓。

4.畫面時間11:24:55-11:25:00系爭救護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加速前進,更加貼近系爭車輛,系爭救護車駕駛將救護車鈴聲再次切換為原鳴笛聲響,系爭車輛仍於內側車道繼續向前行駛,並無變換車道避讓。

5.畫面時間11:25:01-11:25:12系爭救護車切換車道,改至中線車道繼續加速前進,超越系爭車輛。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案發當時為無雨日間,時際行進車輛除系爭車輛及救護車外,週遭別無任何來車,核無影響用路人、駕駛人視線、聽力情形。該救護車沿途跟隨同一車道之系爭車輛後方,已持續大聲鳴笛及變換鳴笛聲響,頻頻示意原告避讓,該救護車駕駛以上開方式示意原告讓道,時間長達33秒(自畫面時間11:24:39救護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開始鳴笛,至11:25:12救護車變換車道,超越系爭車輛止),然原告仍穩速行駛,在其相鄰之右側車道空曠無車,得依規定避讓之情形下,持續阻擋在前,直至救護車不得已而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車為止,其構成遇有救護車之警號而不避讓之違規,堪以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時與同車友人均未聽聞救護車鳴笛聲響,且車內寵物均無異狀,而該救護車並無反光標誌,其確實不知救護車欲通過等語。惟承上述,案發當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救護車已沿路開啟高音頻鳴笛警號,更於途中變換聲響為更加急促之高音鳴笛,示意原告讓道。案發當時系爭路段別無任何來車,復無其他活動,而救護車所設警笛器之音量,為考量使用時之任務緊迫性與兼顧行車交通安全,在警笛聲之設計及安裝上,應可使在附近行駛之車輛駕駛人或行人聽聞後而為閃避。況警笛聲之聲響及音頻較諸一般車輛之喇叭聲為大以及尖銳,故無論救護車是從何方向駛來,駕駛人應可於數十至數百公尺外聽聞救護車之聲響,遑論本案救護車係緊鄰系爭車輛後方行駛,且救護車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衡諸常情,原告自無「未能聽聞」救護車警笛聲之期待可能性。另依一般社會通念,現今車輛縱使隔音設備再為先進,惟車輛出廠時之車內隔音設備,斷不可能將車外喇叭聲、警鳴器聲響完全遮蔽阻擋,否則將產生車輛行駛上之風險。尤以原告於案發當時乃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較快,駕駛人於行進過程中所聽聞之風切聲亦有影響聽覺之虞。鑑於道路行駛過程中,常會出現諸多緊急狀況,需倚賴聲音辨識做出適當因應措施,例如藉由按鳴喇叭聲提醒其他用路人之緊急狀況等節,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是駕駛人更應全神貫注,集中注意力以確保個人及週遭行車安全,自不得將其身為駕駛人之應有注意義務轉嫁於車內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再者,原告即便未聽聞救護車警號,亦應有見聞並察覺救護車行駛於其同車道後方,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立即往相鄰車道避讓。對此,原告固稱未能辨識該車輛係救護車等語,然觀諸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提出系爭救護車之外觀照片顯示,該救護車之車頂確有架設燈號設施(本院卷第81-87頁);另參原告提出其自行拍攝與系爭救護車同款之其他救護車輛照片,該車之車身、車尾部分亦有標示紅色十字架圖案,且明確記載救護車字樣(本院卷第119-127頁),顯可認定該車乃救護車無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五)第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無論違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憑,是其對相關交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駕駛過程自應小心謹慎,自負有隨時檢視照後鏡注意後方車況,以確保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詎原告非但未注意上述救護車之鳴笛警號,復未及時檢視照後鏡確認後方來車狀況,原告對其上開駕駛行為,應負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於系爭路段駕駛系爭車輛,具有未立即避讓救護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應負過失之責任,原告上開所辯,均乏所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再原告主張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罰過於苛刻,影響其生計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二、道交條例:

(一)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